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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正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宗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後,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宗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處被告相同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維持前開論罪結果,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智慧財產法院更二審以100 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認被告被訴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部分(下稱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訟條件且無法補正,另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3 條部分(下稱乙部分),則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3 條構成要件不合,因而諭知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乙部分無罪,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本案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被告知悉「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ReportIndex,簡稱CRI )報告為美商陶氏化學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 )及其子公司(含美商陶氏化學公司於我國投資設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陶氏集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以電磁紀錄形式存放在陶氏集團位於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Midland )總部電腦之伺服主機內,詎被告竟非基於陶氏集團之利益,且非為陶氏集團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連續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擅自下載上開電磁紀錄後,再將之重製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內,且各日接續所重製之份數均超過5 份,以此方式侵害陶氏集團各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對上開CRI 報告著作之管領權等節,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屬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前審勘驗後認應不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USB外接硬碟 1台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1 ZIP磁碟片 2片 左列磁碟片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均為西元2000年,顯早於被告犯罪時間,應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光碟片 9片 光碟片CD-1、2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均為西元2002年,光碟片CD-4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西元2003年1月間,光碟片CD-5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西元2003年2月間,顯早於被告犯罪時間,應與本案犯罪無涉;又光碟片CD-3並無與本案相關相符檔名、光碟片CD-6、7、8、9均無法讀取,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3 磁碟片(3.1/2吋) 14片 磁碟片Disk1、2、3、4、5、6、8、9、11、12、13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磁碟片Disk7、10、14均無法讀取外,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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