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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英豪卓育璇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璋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品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販賣大麻事宜,陳奕璋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霧化器)予李品毅,並收取現金4,000元,藉此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捷運六張犁站附近熱炒店旁巷子,向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DENNY」之成年男子,以1,600元購入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碎葉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奕璋之上列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研磨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之㈠,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9、21至24頁,偵9546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卷二第24、60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366卷第9至13、123至125頁,他1527卷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與李品毅交易毒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與李品毅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李品毅遭查獲之大麻電子菸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1366卷第65至66、69至74、75頁)。另員警於110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繫販賣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9546卷第35、37至39頁);另證人即購毒者李品毅於110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向被告購得之電子菸1支(含霧化器),經員警於110年1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扣案後送鑑定,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1366卷第41至45頁,偵9546卷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買入之價格為3,800元,以4,000元出售予李品毅,從中獲利200元等語(見偵9546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一之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24、60頁),並於警詢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係用來研磨大麻等語,而該研磨器經送鑑定,確含有大麻(Marihuana)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某店內購得大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係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捷運六張犁站附近熱炒店旁巷子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㈢是以,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之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大麻電子菸1支,販賣對象李品毅為被告自國中即結識之友人(見偵9546卷第162頁),且係李品毅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賣,此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9546卷第64頁),被告於此毒品交易僅得款4,000元,金額尚微,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主動兜售毒品予不熟識人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暱稱「DENNY」之男子,復於偵訊中供陳該人為網友,沒有任何聯絡方式,亦已刪除對話紀錄等情(見偵9546卷第15、163頁),經本院訊問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資料可提出時,答稱:警方無法循線查獲,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自無理由。

5.至辯護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該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解釋,核與本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另協同意見書所載之解釋範圍外意見,均無從援引作為本案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亦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予李品毅,藉此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僅販賣大麻電子菸1支,得款4,000元,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為舊識,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就讀大學,目前大學肄業服役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已取得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結業證書,退役後擬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8、89至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購毒者李品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4,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另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知悉其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且構成犯罪,顯然無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研磨器(內有大麻殘渣) 1個 檢出大麻(Marihuana)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