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機掰鼠」,WeChat暱稱「丙」,詐欺使用暱稱「Xu」、「徐馨」)與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MES」,詐欺使用暱稱「彌豆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己○○(Telegram暱稱「功夫胸毛」,詐欺使用暱稱「瑤瑤」、「歆瑤」、「XIN YAO」,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丁○○(Telegram暱稱「鬼鬼」,詐欺使用暱稱「語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少年黃○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小春」、「羅萊特」,詐欺使用暱稱「可妮」)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招攬,加入其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乙○○、己○○、丁○○、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進入詐欺機房(Telegram群組名稱「世紀大對決」),由乙○○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作為據點,並與己○○、丁○○及戊○○等人向甲○○、丙○○、庚○○(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負責發放薪資、將每日詐欺業績統計後,上傳至「世紀大對決」內,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接洽。乙○○、己○○、丁○○、戊○○等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諸如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等,創設詐欺專用帳號,在網路上隨意攫取女子頭像,隨機與被害人等攀談,並佯以介紹MXPRO(MXPRO平臺網址:dgc.mxproo.com)、ZEAX投資平臺(ZEAX平臺網址:bke.zeax8.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等情,復由乙○○將被害人等回報給第二線人員即「KK」,由「KK」佯稱係數據師,若委由其等協助操盤,平均1至2天得獲利10至30%,1至2天後即可出金,惟嗣後以出金手續費、保證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等繼續投入資金等詐術,而為以下犯行:㈠甲○○經告知有ZEAX平臺,於加入會員並轉由數據師協助操盤後,經以出金手續費、保證金等理由要求繼續投入資金,使甲○○陷於錯誤,甲○○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39分以友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丙○○經告知有ZEAX平臺,於加入會員並轉由數據師協助操盤後,經以出金手續費、保證金等理由要求繼續投入資金,使丙○○陷於錯誤,丙○○遂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4分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庚○○經告知有MXPRO平臺,於加入會員並轉由數據師協助操盤後,經以出金手續費、保證金等理由要求繼續投入資金,使庚○○陷於錯誤,庚○○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7日下午6時11分以IBON列印不詳之繳費單繳款2,000元,復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5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上開被害人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96頁、第229至236頁、第237至239頁、第455至462頁、第657至662頁、第719至722頁,本院卷二第287頁),此外並據證人即少年黃○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325頁、第363至365頁、第367至38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世紀大對決」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教戰守則擷圖2張、扣案電腦內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155 至177 頁、第213頁 至215 頁、第217至218 頁、第219 至309 頁、第401 至491 頁,11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二)第113 至203頁、第349 至439 頁,11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113 至201 頁、第329至419 頁)、被告乙○○等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份、少年黃○翰詐欺身分資訊擷圖1張、少年黃○翰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1份、搜索地點現場繪製圖1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181頁、第389 至390 頁、第395 至400 頁,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二)第89至109 頁、第311 至348 頁、第541 至547頁,11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747至752 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就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庚○○等人之被害經過,業據被害人甲○○(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81至83頁)、告訴人丙○○(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788至790頁)、庚○○(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手機網路轉帳擷圖6張、合作契約書擷圖1張、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769頁、第780至781頁);㈡告訴人丙○○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791至792頁、第794至800頁);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擷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三)第811至813頁、第815頁)等件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之角色,以維持本案詐騙集團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騙目的,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分別對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誘騙、令其等多次轉帳交付財物,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分設不同層級之話務集團實施詐騙,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逐層轉接,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受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財,且約定將分得相當報酬,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被告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基上說明,被告、乙○○、己○○、丁○○、少年黃○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黃○翰共同犯罪,本院參以證人黃○翰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工作時間是下午1時至晚間10時30分,伊幾乎每一次去都會看到己○○及丁○○已經在現場了,下班時則集體離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371頁),則被告既然與少年黃○翰同在一址從事詐騙,由少年黃○翰於110年3月24日為信義分局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一)第327頁),可徵其面容仍帶稚氣,而可認定被告知悉黃○翰為少年無訛。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底薪制,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2月份領了1萬8,000元,3月份的薪水尚未拿到等語,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機房內所扣得,被告供稱此係「工作」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此均係犯罪集團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編號1至編號35為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電力通知書 3張 3 遠傳電信門號SIM卡 1疊 4 損壞手機 1支 5 損壞電腦晶片 1個 6 電腦晶片 4個 7 三星手機 1支 8 SONG手機 1支 9 HTC手機 1支 10 小米監視器鏡頭 2個 11 無硬碟主機 8臺 12 電腦螢幕 14臺 13 打卡鐘 2臺 14 打卡單 1張 15 空白打卡單 1疊 16 WIFI分享器(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小米監視器鏡頭 1臺 18 OPPO手機 1支 19 空白SIM卡 3張 20 有硬碟主機 1臺 21 固態硬碟 1個 22 固態硬碟 1個 23 損壞硬碟 4個 24 電腦螢幕 1個 25 電腦螢幕 1個 26 小米監視鏡頭 1個 27 損壞IPHONE手機 1支 28 個人名冊 1疊 29 無硬碟主機 1臺 30 電腦螢幕 2臺 31 飯店磁卡 1張 32 電腦螢幕(PHILIPS) 1臺 33 電腦螢幕(ACER) 1臺 34 電腦主機(含鍵盤) 1臺 3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6 電腦螢幕(AOC) 1臺 編號36至編號40為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7 電腦螢幕(ACER) 1臺 38 電腦主機 1臺 39 IPHONE8PU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0 打卡單 1張 41 電腦螢幕(ACER) 1臺 編號41至編號45為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42 電腦螢幕(ACER) 1臺 43 電腦主機(含鍵盤) 1臺 4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打卡單 1張 46 電腦螢幕(ACER) 1臺 編號46至編號50為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47 電腦螢幕(HP) 1臺 48 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 1臺 49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0 打卡鐘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