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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易昇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易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易昇於民國111年4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曉妍」之人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暨將之置於指定地點寄物櫃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呂易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暨將之置於指定地點寄物櫃之必要。是呂易昇可預見如受「曉妍」之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之置於指定地點寄物櫃,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前往領取、置於指定地點寄物櫃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曉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曉妍」以LINE暱稱「劉麗娟(家庭代工);ID:Z0000000000」向許鋇汝誆稱:招募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制登記資料云云,致許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寄出內有許鋇汝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1件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再由呂易昇依「曉妍」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51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革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1件;呂易昇領得上開包裹後,復依「曉妍」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將上開包裹置於該大樓地下1樓105櫃編號85號寄物櫃,並將寄物櫃照片拍攝上傳與「曉妍」,而由「曉妍」前來拿取。呂易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報酬。嗣許鋇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鋇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供所屬詐欺集團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第19至21行所載「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18分、48分,先後有9萬9,989元、1萬9,986元之不明款項流入」等語,因欠缺具體被害人而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僅單純事實描述,自無從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是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鋇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

㈡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第53至69頁)。

㈢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7頁)。

㈣7-11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第39頁)。

㈤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11000022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3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曉妍」聯繫,並依其指示領取、置放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曉妍」與自稱「劉麗娟(家庭代工)」者非同一人,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具體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曉妍」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固記載「透過臉書及Line以招募家庭代工之方式詐騙許鋇汝」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僅負責領取並置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非實際對告訴人許鋇汝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曉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領取、置放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告訴人來電表示不欲求償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因此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剛失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但需扶養雙親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元、1,1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與「曉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寄物櫃由「曉妍」前來拿取,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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