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易昇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易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易昇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等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求職而涉入本案,及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具體量刑情形,准予撤銷原判決,量處更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科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經比較其中與本案科刑有關之條文內容,即本次修正前第14條與修正後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及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如依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所附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前揭科刑之修正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

2.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即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其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原審雖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致未能依前揭規定比較結果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及比較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不幸,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其法定刑度,詐騙案件仍未停歇。惟被告不僅①曾於110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另案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②復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11年4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③再於112年10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雲朵」、「亭亭玉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案被害人葉乃華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前揭③所示之詐欺案經原審法院宣判而科處罪刑後,僅約2個月即再次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向告訴人王強興收取詐騙贓款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不僅一再觸犯詐欺取財等罪,且犯案情節越益嚴重,法敵對意識強烈,實不應輕縱;經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業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