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鈞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羅姮妤離開事務所,旋即在鄭宇鈞所駕車內交付350萬元給鄭宇鈞收受」,應予補充為「羅姮妤離開事務所,旋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事務所樓下、鄭宇鈞所駕車內交付350萬元予鄭宇鈞收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宇鈞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代理人主張本件並非被告單獨所為而係與他人合謀為之,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6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不實說詞訛詐本案告訴人羅姮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抵押不動產借貸所得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取得諒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350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鄭宇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顥瀚、黃胤庭等人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
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由鈦和公司
及聚億公司旗下業務員鄭宇鈞等人對吳金燦、麥國材、廖宗
盛、莊安邦、詹國珍實施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詐騙,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遭查緝後(許顥瀚、黃胤庭
、鄭宇鈞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黃胤庭即於109年2月27日,出資成立全盛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鄭宇鈞遂由原任鈦和公司、
聚億公司業務員轉為全盛公司業務員,是鄭宇鈞應熟知靈骨
塔位及殯葬商品詐欺手法。詎鄭宇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7月24日,自稱全盛公司業務員「呂博廷」與羅
姮妤聯繫,佯稱欲收購羅姮妤持有之靈骨塔位,因為金額龐
大,需預付費用節稅,也需財力證明,必須提供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擔保金及50萬元手續費,之後靈骨塔位順利售
出,即可退還羅姮妤350萬元,致羅姮妤陷於錯誤,依鄭宇
鈞介紹與民間借貸業者游志誠(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聯繫借貸事宜,先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萬
分之1202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游志誠介紹之金主蘇彩雲(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由鄭宇
鈞駕車載送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1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之事務所辦理借款400萬元
之借貸契約公證,並由蘇彩雲於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公證費等費用後,交付羅姮妤362萬5,250元現金,羅姮妤
離開事務所,旋即在鄭宇鈞所駕車內交付350萬元給鄭宇鈞
收受。嗣於同年8月3日,因鄭宇鈞遲未依約收購靈骨塔位且
屢次藉口推託,經羅姮妤要求退款未果,嗣後更無法聯繫,
羅姮妤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全盛公司業務員「呂博廷」詐欺告訴人羅姮妤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羅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游志誠、蘇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游志誠仲介告訴人向金主蘇彩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400萬元,於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之事務所辦理借貸契約公證後,由蘇彩雲扣除利息等費用,交付362萬5,250元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游志誠書立之借貸詳情字條1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收據、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切結承諾書、領款確認書、本票各1件、通話明細報表1份、全盛公司「呂博廷」名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