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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靖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購物袋中,並前往櫃檯結帳部分物品,未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結帳。隨後林靖媗離去時,因觸發警報器,經店員黃美真攔下林靖媗後,發現林靖媗之黑色購物袋中有上開未經結帳之物品,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商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黃美真領回,此據告訴人黃美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保險業、須扶養1名女兒及其先生罹患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遭竊物品均已領回,不需要被告賠償,如果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我們也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黃美真領回,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黑色購物袋,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髮的補給胺基酸髮膜1瓶   309元 2 帕瑞詩潔膚海綿1個   129元 3 上山採藥熊果角凝膠1個   270元 4 抗油光滑防曬隔離乳1瓶   249元 5 多功能手電筒1個   149元 6 日式餐具(29元)4個   116元 7 日式餐具(49元)1個   49元 8 口袋保溫杯1瓶   399元 9 極速鋼珠筆筆芯(藍)1袋   60元 10 極速鋼珠筆筆芯(黑)1袋   60元 11 ZL72-W修正筆1袋   109元 12 壓克力包鐵尺1個   29元 13 飛利浦HP8280吹風機1盒   2,565元 14 輕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極柔,應予更正)無縫內褲1件   139元 15 瑪榭抗菌隱形襪1雙(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59元 16 抗菌隱形襪1雙   59元 17 抗菌造型隱形襪1雙   59元 18 速乾輕量隱形襪1雙   69元 19 高腳背隱形襪1雙   59元 20 3M SPA 雙效美肌刷背1盒   149元 21 口罩防護套2件   38元 22 冰涼巾1件   159元 總計:5,28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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