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第15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貳臺、網路分享器壹臺、行動硬碟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李旺樹」之後補充「(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同案被告李旺樹與「阿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部分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李旺樹與「阿智」共同竊得電腦主機2臺、網路分享器1臺、行動硬碟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分給李旺樹及「阿智」各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電腦主機2臺、網路分享器1臺、行動硬碟1只及現金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李旺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
知悔改,緣李旺樹前因故對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百桂南陽」餐廳負責人邱垂賢心生不滿,竟為此與邱嘉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3日4時
8分許,先由李旺樹駕駛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邱嘉富、李旺樹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搭載邱嘉富、「
阿智」至「百桂南陽」餐廳圍籬外,次3人自該圍籬原有之
破洞進入「百桂南陽」餐廳之庭院區域,由邱嘉富以撿拾之
石頭砸破「百桂南陽」餐廳主建築物之窗戶後,3人即一同
進入該建築物,嗣邱嘉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鐵條撬開「百桂南陽
」餐廳主建築物內之辦公室門鎖,而與李旺樹先行進入該辦
公室搜尋財物,「阿智」旋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疑似鐵橇工具進入該
處而加入之,3人即在該辦公室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邱垂賢
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網路
分享器1臺(價值500元)、行動硬碟1只(價值2,000元)及
現金1萬元等物品,得手後3人旋即自原侵入路線返回上開車
輛一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李旺樹涉有重嫌,旋即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李旺樹到案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被告所涉相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及拘提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均另行偵辦)
二、案經邱垂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邱嘉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網路歷程記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旺樹、邱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旺樹、邱嘉富與「阿
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嘉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李旺樹、邱嘉富與「阿智」所
竊取之現金總額為6萬元乙節,為被告李旺樹、邱嘉富所否
認,均辯稱:所竊取之現金僅有約1萬元等語,經查,依卷
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斯時「百桂南陽」餐廳主建
築物之辦公室內確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金額之現金,告訴
人就此迄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李旺樹、邱嘉富除自承取走之1萬元外,尚有何竊
取其餘現金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係在同一地點
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