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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河郎

吳沁蓓

郭維勲

姚志誠

邱英三

黃正育

鄭進明

林建志

林財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朱德明

唐木金

吳湘羚

劉俊青

陳詠瑜

簡春美

王瑗玲

林沛頴

張學文

黃彥彰

吳來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沁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河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吟家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與吳沁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由吳沁蓓負責發放點數卡籌碼、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及招呼賭客,郭河郎則處理營運所得。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河郎、吳沁蓓、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偉傑、趙慶昌、黃思可、戴黃金幼、葉文賢、陳寒瓊、古貴珍、趙阿珠、何明君、阮宜吉、吳三蘭、陳源成、詹惠好、衛雯齡、沈寶蓮、王泳文、許次郎、趙秀珠、吳武浦、陳家祿、羅滬敏、翁淑姬、林達富、陳姵如、陳茂照、李麗珠、夏何勝櫻、林靖棠、游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下稱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維勳等18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維勳等18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被告郭河郎與吳沁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郭河郎、吳沁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郭維勳等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河郎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沁蓓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惟尚未交與被告郭河郎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郭河郎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故均為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麻將 12副 郭河郎 2 牌尺 48支 郭河郎 3 搬風骰子 12顆 郭河郎 4 骰子 36顆 郭河郎 5 籌碼點數卡 477張 郭河郎 6 籌碼點數卡 378張 郭河郎 7 監視器螢幕 1臺 郭河郎 8 監視器主機 1臺 郭河郎 9 監視器鏡頭 4顆 郭河郎 10 111年1月12日日報表 1張 郭河郎 11 班表 1本 郭河郎 12 抽頭金 1萬9750元 郭河郎 13 抽頭金 2100元 吳沁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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