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芳
徐春英
林志翰
蕭學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3號、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學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洪月芳、徐春英、蕭學律雖非親禾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志翰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犯。核被告洪月芳、徐春英、林志翰、蕭學律四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公司設立登記、㈡公司增資登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四人就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2.被告洪月芳、徐春英、林志翰、蕭學律四人所犯二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林志翰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春英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學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為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洪月芳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係址設臺北巿
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73號12樓之1「徐春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
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林為廣為洪月芳友人,彼等間有資金
借貸往來;林志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負責人;蕭學律為親禾
公司股東,為親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月芳、徐春英、林為
廣、林志翰及蕭學律5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出資
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林志翰、蕭學律2
人申請親禾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設立登記之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竟由蕭學律透過徐春英
向洪月芳借貸驗資股款3,000萬元,洪月芳為求確保出借之
資金能由其實際掌管及規避司法單位追查,遂透過徐春英要
求林志翰於107年3月1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申設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親禾公司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即驗資帳戶),另向親禾公司不知情之股
東賴盈佐取得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透過徐春英交付洪月芳保
管。洪月芳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於同(19)日自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匯出2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
元、1,900萬元款項至徐春英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洪月芳同(19)日自行填寫存、取款憑條,偕同
徐春英至中小企銀臨櫃辦理,自徐春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轉
帳2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900萬元之款項至賴盈佐申
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洪月芳、徐春英2人
再於107年3月21日持賴盈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2筆金額
分別為1,800萬元、1,900萬元,轉帳至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春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筆
款項,其中2筆各1,500萬元,以林志翰名義,存入林志翰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1筆700萬元匯回至洪月
芳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1)日林志翰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筆各1,500萬元款項,分別
以股東林志翰、蕭學律及賴盈佐名義,存入1,500萬元、1,0
00萬元及500萬元至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驗
資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俊澤將親禾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親禾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於107年3月2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前開親禾公司應收股款3,000萬元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2日後即107年3月23日,自親
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筆各1,500萬
元款項,循序匯還至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圖1)。徐春英
並於107年3月29日持會計師鄭俊澤於107年3月21日出具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辦理親禾公
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
具備,而核准親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親禾公司資本額3,00
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巿政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7年
10月間,林志翰、蕭學律2人申請親禾公司增資登記1,500萬
元時,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登記之資本額1,500萬元,仍
透過徐春英向洪月芳借貸資金驗資款1,500萬元,惟洪月芳
斯時因另涉犯公司法案件屢遭檢調單位調查,為恐遭查獲,
遂向林為廣借用其申設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借貸驗資款匯款之用,並依循上開模式,透過徐春英要求蕭
學律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志翰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親禾公司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徐春英交付洪月芳保管
。洪月芳再於107年10月1日,自其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出100萬元至林為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自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出1,100萬元、1,9
00萬元至林為廣前揭土銀帳戶;洪月芳再於同(1)日自其
持用不知情之傅紋政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蕭學律前揭個人中小企銀
帳戶,洪月芳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蕙如持林為廣上開土銀
帳戶存摺、印章,提領1,200萬元後全額匯款至蕭學律前揭
個人中小企銀帳戶,洪月芳再自行填寫存、取款憑條,偕同
徐春英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由蕭學律前揭個人之中小企銀
帳戶提領1,500萬元匯款至林志翰個人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再全額轉匯至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
000號驗資帳戶,以此更迂迴之匯款方式規避檢調單位查緝
。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將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親禾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於同
(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前開親禾
公司應收股款1,500萬元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旋於2日後即107年10月3日,由洪月芳偕同
徐春英至金融機構,自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款項,循序匯還同額款項至林志翰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蕭學律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林為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林為廣前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匯至洪月芳指定帳戶(資金流
程請詳附圖2)。再由徐春英於107年10月5日持會計師陳俊
宇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
機關臺北巿政府辦理親禾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親禾公司變更
登記,並將親禾公司增資資本額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巿政府對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月芳擔任洪月芳事 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洪月芳經營之事務所服務範圍包含協助客戶設立或變更登記,若客戶有資金需求,被告洪月芳會請客戶至銀行開戶後,要求客戶把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洪月芳保管,再由其申設之土銀等由被告洪月芳持用之帳戶提款後匯款至客戶交付保管之客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客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後,以各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名義匯款至申請驗資之公司帳戶。待驗資後,再從公司帳戶,轉帳匯回至客戶個人金融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洪月芳持用帳戶還款之事實。 3.被告洪月芳與被告林為廣間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被告洪月芳向被告林為廣借用其申設之土銀帳戶,被告林為廣知悉被告洪月芳借用土銀帳戶目的,約定拆帳利息後同意出借土銀帳戶,被告洪月芳亦將借貸利息與被告林為廣朋分之事實。 4.被告徐春英介紹被告蕭學律與被告洪月芳,2次向被告洪月芳借貸驗資款之事實。 5.被告洪月芳借貸款項收取月息2分利,驗資流程約3日之事實。 6.被告洪月芳將驗資款依續匯入客戶個人帳戶,再匯入公司驗資帳戶,目的是 以「私人借貸」形式規避檢調查緝公司法之事實。 2 被告徐春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春英介紹被告蕭學律向被告洪月芳2次借貸驗資款,驗資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洪月芳出資之事實。 2.親禾公司設立及增資驗資登記,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洪月芳借貸之事實。 3.被告洪月芳寫好存、取款條及匯款單,偕同被告徐春英至金融機構辦理本案資金提領及匯款之事實。 4.被告徐春英至臺北巿政府辦理親禾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林為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為廣提出其申設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洪月芳,作為本案驗資匯款之用之事實。 2.被告林為廣將其前揭個人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洪月芳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林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翰同意擔任親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林志翰申設之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親禾公司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蕭學律之事實。 3.被告蕭學律係親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翰僅為親禾公司員工之事實。 5 被告蕭學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學律係親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翰僅為親禾公司員工之事實。 2.被告蕭學律於親禾公司設 立及增資登記時,均透過被告徐春英辦理,並將被告林志翰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親禾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蕭學律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徐春英保管之事實。 3.親禾公司設立登記股款3,000萬元及增資登記股款1,500萬元,都是透過被告徐春英借貸資金之事實。 6 臺北巿政府商業處之親禾 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設立及增資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學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為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取款憑條(代傳票)數紙、陽信商業傅紋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份、中小企銀111年1月26日南台北字第1118100386號函1紙 1.親禾公司設立登記3,000 萬元股款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洪月芳於107年3月19日自土銀跨行匯出2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9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19)日被告徐春英自該帳戶轉出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900萬元至親禾公司股東賴盈佐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1日賴盈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2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900萬元,轉帳至被告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21)日被告徐春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筆款項,其中2筆各1,500萬元,以被告林志翰名義,存入被告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1筆700萬元匯回至被告洪月芳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3月21日提領2筆各1,500萬元,於同日分別以股東即被告林志翰、蕭學律及賴盈佐名義,存入1,5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至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會計師鄭俊澤於107年3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107年3月23日循序返還驗資款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春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匯還至被告洪月芳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親禾公司增資登記1,500 萬元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洪月芳於107年10月1日自其持用之傅紋政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蕭學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自被告洪月芳申設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出100萬元至被告林為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被告洪月芳申設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100萬元、1,900萬元至被告林為廣前揭土銀帳戶,再於同(1)日由被告林為廣之土銀帳戶提領1,200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蕭學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1)日再由被告蕭學律前揭帳戶提領1,500萬元匯款至林志翰個人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額轉匯至親禾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經會計師陳俊宇於107年10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107年10月3日循序返還驗資款1,500萬元至被告林志翰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學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為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被告林為廣上開土銀帳戶提領3筆款項,分別為1,500萬元、1,600萬元及300萬元,匯還至被告洪月芳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萬元、1,500萬元(2筆)、被告洪月芳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及蔡正容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之事實。 4.被告洪月芳、徐春英、林為廣、蕭學律、林志翰等人,利用不實驗資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親禾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5.被告徐春英分別於①107年3月29日持會計師鄭俊澤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親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經臺北巿政府核准;②107年10月5日持會計師陳俊宇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親禾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經臺北巿政府核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⒈
本案被告林志翰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
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林志翰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志翰、蕭學律、洪月芳、徐春英4人,就犯罪事實㈠
(即親禾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驗資3,000萬元部分)所為,均
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林志翰、蕭學律、
洪月芳、徐春英、林為廣5人,就犯罪事實㈡(即親禾公司增
資登記不實驗資1,500萬元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
㈣、被告林志翰、蕭學律、洪月芳、徐春英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翰、蕭學律、洪月芳、徐春英、林為廣5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蕭學律、洪月芳、徐春英、林為廣等4人行
為時雖均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均
與具親禾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志翰是就上
開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另被告林志翰、蕭學律、
洪月芳、徐春英4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俊澤實行此部分犯罪,被告林志翰、蕭學律、洪月芳、徐
春英及林為廣等5人於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
實行此部分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林志翰、蕭學律、洪月芳、徐春英4人,就犯罪事實㈠、
犯罪事實㈡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