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仲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48、第31534號、第370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仲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4之罪未宣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鄧仲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張瑋婷(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行竊,共同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得手。
㈡鄧仲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地點行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4犯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簡信惠、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寶雅公館店遭竊商品標價與所設監視器影像暨翻拍蒐證照片10張。
㈢寶雅西門店遭竊商品標價與所設監視器影像暨翻拍蒐證照片7張、COVID-19防疫需求實聯制登記表。
㈣全聯文山萬年店所設監視器影像擷取蒐證照片12張。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㈦共同被告張瑋庭於偵訊時之供述。
㈧被告鄧仲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張瑋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女友張瑋庭之未滿1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罪之刑(均量處拘役),分別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張瑋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偷來的這些東西都是我和張瑋婷一起使用的等語,足認被告對上開財物全部均具實質支配地位,俱屬於被告實質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之財物,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未得手即遭查獲,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與本件各次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涼感舒爽背心、蕾絲調整背心、蕾絲內搭背心、琱兔立體彈性平口褲各1件、運動風簡約夾腳拖鞋2雙,價值共1,600元 鄧仲樺及張瑋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鄧仲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POYA寶雅臺北公館店」 2 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色6ml、媚比琳終極摩天濃防水睫毛膏、WINMAX極度溫和去光水(60ml)、GATSBY男性淡香水50ml-極致湛藍、三立巧克力夾心餅92.4克、Kido三明治120g-奶油餅乾、樂天小餅乾家庭號195g-巧克力及濃黑巧克力、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20694(M-L)-紫色彩棉拉鍊胸衣、5338-蕾絲內搭背心-白F各1件,價值共2,427元 鄧仲樺及張瑋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先躲入2樓試衣間拆封包裝裝入隨身購物袋,再攜帶出店外得手。 鄧仲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POYA寶雅臺北西門店」 3 110年8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 告訴人黃素香 黃素香所管領之鮮凍大白蝦、薄鹽鮭魚切片各1件,價值共318元 鄧仲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鄧仲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4 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告訴人黃素香 黃素香所管領之羅宋麵包、起司麵包、豆皮壽司、蘋果西打、貝納頌三合一、貝瑞斯塔2+1、3+1盒裝咖啡各1件,價值共762元 鄧仲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將離店之際,經黃素香與同事上前攔阻,鄧仲樺當場脫逃,遭竊物品則棄置現場而未遂。 鄧仲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身分證 2張 2 健保卡 2張 3 身心障礙證明 1張 4 手機 2支 5 皮夾 1個 6 卡片包 1個 7 平板電腦 1台 8 手提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