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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琮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並將之置於指定智能櫃並錄影上傳智能櫃密碼,即可獲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報酬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其與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1件寄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 吳琮翔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復依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智能置物櫃,並錄影上傳智能櫃密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 吳琮翔所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龍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玫鈞、陳昊群、龍芝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倂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 吳琮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3186號卷第13至19頁,見偵緝字第514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2頁、第171頁、第176至177頁、第179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所詐得之由被告領取、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69至170頁、第17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固記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109年)』以暱稱『熊柏萊』發文,佯為徵求家庭代工」。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被告與林家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22時40分32秒匯款29,987元至被告所領取、交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③合庫帳戶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四編號2「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挖土機學徒、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除有1名未滿月之嬰兒外別無其他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申登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目前尚於另案扣押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10頁,偵字第3186卷第17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先前在警察局提到的300到500是約定的價錢,但後來我去領包裹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折抵我積欠對方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龍芝慧 10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9時34分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熊柏萊」、LINE通訊軟體暱稱「zsy3421」向龍芝慧佯稱:家庭代工已額滿,但需租借帳戶作為遊戲註冊使用云云,致龍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含受騙如右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1件寄送至指定之如右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大安店。 109年9月28日9時34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東知本店)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35分許」均應予更正) ①龍芝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②龍芝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③龍芝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09年10月4日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店)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玫鈞 109年10月4日 17時57分許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7時7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為「艾立巧」網路購物商家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葉玫鈞佯稱:因結帳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葉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09年10月4日 ①22時40分32秒 ②22時41分45秒 ③22時53分55秒 ㈡109年10月4日 ①22時42分47秒 ②22時51分17秒 (/㈠①②、㈡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㈠③、㈡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8時46分許、22時42分、22時51分、22時53分許」、「成功路5段460號」,均應予更正) ㈠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㈡ ①29,987元 ②29,985元 (㈠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應予補充)  ㈠附表一編號1③之合庫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1②之玉山帳戶   ㈠ 109年10月4日 ①22時54分11秒 ②22時55分01秒 ③22時56分30秒 ④23時00分33秒 ⑤23時01分35秒 ㈡ 109年10月4日 ①22時53分46秒 ②22時54分46秒 ③22時55分32秒 ④22時56分18秒 ⑤22時57分10秒       ㈠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9,005元 ㈡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含帳戶內他人之匯入款)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昊群 109年10月4日 18時0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稱為「HITO本舖」網路商家人員、玉山銀行專員,電聯陳昊群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昊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09年10月4日 ①18時48分許 ②18時54分許 ③19時03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 ①29,987元 ②29,000元 ③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①之國泰帳戶  109年10月4日 19時03分後某時許 ①59,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蘋果牌、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龍芝慧  1、證人即告訴人龍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6頁)。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8至41頁)。 5、店到店畫面及全家便利超商台東知本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7頁)。 6、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2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136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玉成字第110000184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0004607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25至35頁,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21至23頁)。 ------------------ 2 葉玫鈞 1、證人即告訴人葉玫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43至49頁)。 2、證人龍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49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6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65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186號第57至64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玉成字第110000184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0004607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  吳琮翔應給付葉玫鈞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葉玫鈞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3至184頁)。 3 陳昊群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昊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67至72頁)。 2、證人龍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49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73至74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偵字第3186號第77至8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136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