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佳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經網路刊登之徵人廣告,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春風化雨」(嗣曾改為「弓長」、「張瑋」,又自稱「小張」,下稱「春風化雨」)、「顏」、「蔡振興」等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為在路邊或隱蔽處所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徐佳玲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之行為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春風化雨」及其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收水」工作,然為貪圖報酬,仍同意為之(徐佳玲所犯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徐佳玲即與周亭慧(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春風化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至陳劭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周亭慧即依「春風化雨」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指定之暗巷或隱蔽之處將提領款項交予徐佳玲,由徐佳玲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集團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佳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4頁、第136頁、第13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共同正犯周亭慧於於警詢及另案法院審理時陳述(見偵14673卷第15頁至第22頁、111審訴1203卷第19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73卷第43頁)及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周亭慧共同詐欺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案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春風化雨」、「顏」、「蔡振興」等人招攬被告、周亭慧,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集團之周亭慧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春風化雨」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周亭慧、「春風化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3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已屆遲暮之年又須扶養高齡母親,急需賺錢供生活之用,致判斷事理能力稍差,求職未審慎判斷,終被「春風化雨」等人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僅擔任層轉贓款之「收水」工作,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轉交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然各該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不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江承洋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PLAY STATION 5」遊戲機之資訊,吸引江承洋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後,隔日始會收到遊戲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謝英鋒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mobile01」上,張貼販賣「iphone11」手機及日立水波爐之資訊,吸引謝英鋒聯繫,並對其誆稱:價金共2萬4,000元,須先行轉帳匯款後始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晶宣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吸引王晶宣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2,000元後,始會收到平板電腦,並須支付尾款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程彥翔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資訊,吸引程彥翔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元後,始會收到手機,並須支付尾款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方式 所涉及之被害人款項 1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8,005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徐佳玲 江承洋 2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1萬元、1,000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徐佳玲 謝英鋒 王晶宣 3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徐佳玲 程彥翔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1 江承洋 110年11月18日警詢(偵14673卷第27頁至第28頁) 2 謝英鋒 110年11月17日警詢(偵14673卷第29頁至第31頁) 3 王晶宣 110年11月19日警詢(偵146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4 程彥翔 110年11月18日警詢(偵14673卷第37頁至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