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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翔、曾楚恆、游宗瀚(曾楚恆、游宗瀚由本案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香」、「耶穌」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楚恆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工作,游宗瀚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李嘉翔之2號收水工作,李嘉翔擔任向2號收水取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之3號收水工作。李嘉翔與曾楚恆、游宗瀚、「香香」、「耶穌」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楚恆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溪崑門市,領取劉雨姍(起訴書誤載為劉雨珊,應予更正)所寄出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雨姍,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劉雨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23日晚間9時2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凱諒(起訴書誤載為林凱亮,應予更正),並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刷錯商品之款項及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凱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46分及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曾楚恆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至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游宗瀚,再由游宗瀚依指示將款項再轉交李嘉翔,李嘉翔則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某公園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凱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諒、證人曾楚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雨姍、游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8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第291至294頁、第345至347頁),並有告訴人林凱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人曾楚恆之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游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1頁、第299至308頁、第309至317頁、第319至335頁、第3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曾楚恆、游宗瀚、「香香」、「耶穌」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林凱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從事「收水」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共犯游宗瀚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攜至某公園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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