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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宇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宇翔於民國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袁勝軍(另由檢警偵查)、「邱文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與袁勝軍、「邱文麒」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張警官」及「臺中地檢署主任陳永發」等人名義,或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發」(大頭照顯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聯繫黃西江,向黃西江佯稱:黃西江銀行帳戶遭人利用,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監管,將派員前往黃西江住處收取云云,致黃西江陷於錯誤,備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候進一步通知。胡宇翔旋受袁勝軍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向黃西江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依袁勝軍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付袁勝軍,袁勝軍再將款項交予「邱文麒」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轉手製造查緝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西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8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黃西江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警政智慧分析系統國民影像檔照片(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所提與LINE暱稱「陳永發」(大頭照顯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照片(見偵卷第63頁)、以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LINE使用者「皮在癢」、IG暱稱「hu_yu_xiang」大頭照擷圖(見偵卷第51頁)、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袁勝軍、「邱文麒」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備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再依袁勝軍指示前往收取,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袁勝軍,再由袁勝軍交予「邱文麒」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與袁勝軍、「邱文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告訴人款項,嗣將款項上繳製造查緝斷點,各舉動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屬完整犯罪計畫之各部分,彼此間部分重疊且難逕為分割,時間間隔亦不久,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罪責較合理,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取卡、領款、贓款轉交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上開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與家人一起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所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之贓款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中金融卡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而贓款為其等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贓款及持用之金融卡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件可獲得提領金額0.03%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5頁),據此核算本案獲得報酬金額約為77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60,000元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01 2 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60,000元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02 3 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30,000元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03 4 110年11月19日清晨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100,000元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5 5 110年11月19日清晨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7,000元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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