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勝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勝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袁勝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胡宇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u Yu Xiang」;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文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間,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冒用「165反詐騙張警官」、「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陳永發」(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永發」,大頭照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聯繫黃西江佯稱:因銀行帳戶遭人利用,需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西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宇翔。再由袁勝軍自己暨指示胡宇翔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黃西江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黃西江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及提領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袁勝軍復向胡宇翔收取其提領之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連同袁勝軍提領之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一併在桃園市中壢區育英路某租屋處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袁勝軍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880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袁勝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645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6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西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9至18頁)。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16445號影卷第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85至86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79至83頁)。
㈥來電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永發」(大頭照顯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63頁)。
㈦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59至61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暨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皮在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u Yu Xiang」大頭照擷圖(見偵字第38645號卷第57頁)。
㈨警政智慧分析系統國民影像檔照片(見偵字第8860號影卷第53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31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8645號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其中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被告自己暨其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胡宇翔持詐得告訴人黃西江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自己或其指示胡宇翔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胡宇翔、「邱文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多項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即自己或指示胡宇翔提領詐騙款項)及收水(即交付提款車手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當庭表示看告訴人願接受以勞作金扣或其出獄後處理之方案(見本院卷第64頁),惟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是未能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貴族世家廚師、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2%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8645號卷第83頁),是依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自己暨其指示胡宇翔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計29萬4,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5,88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2%=5,880元),並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付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暨被告自己並指示胡宇翔提領之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第38645號卷第8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日(/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 ①11時09分34秒 ②11時10分44秒 ③11時11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胡宇翔 2 110年11月19日 ①00時30分51秒 ②02時45分57秒 ③02時47分45秒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航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②③: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③3,000元 袁勝軍 3 110年11月19日 ①02時53分30秒 ②02時5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 ②7,000元 胡宇翔 29萬4,000元(胡宇翔提領共計25萬7,000元;袁勝軍提領共計3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