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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從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從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從麒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蟾蜍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從麒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從麒即依「蟾蜍王」之指示,至其居所附近公園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與「蟾蜍王」指派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核對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蘆洲區堤防某處之廁所,以此方式上繳予不詳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免除償還對「蟾蜍王」所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賴雅嵐、許家華、李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陳從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從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9658號函所附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4349號函所附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蟾蜍王」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於提款後上繳予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各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蟾蜍王」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與告訴人許家華、李唯君以低於其等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和解且賠償、告訴人賴雅嵐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調解、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0、109、141、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業、月收入3萬3,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30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免除債務利益共4萬4,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52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審訴字卷第1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本案報酬總額,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賴雅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雅嵐,佯裝為「恩娜茉兒」之網路拍賣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多1筆刷卡消費,需依指示刷退云云,致賴雅嵐陷於錯誤,於隔日下午4時57分至5時15分許,分次匯款各5萬元、5萬元、2萬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及下午5時31分至39分許分次匯款各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青森)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陳從麒提領14萬9,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21至33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星雅)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由陳從麒提領14萬9,800元(含編號3告訴人匯入款項)。  2 許家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家華,佯裝為「恩娜茉兒」之網路拍賣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異常致成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許家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及21分許,分次匯款1萬8,985元、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青森)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由陳從麒提領14萬9,0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成功證明及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4至67頁) 3 李唯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唯君,佯裝為「SPACE PICNIC」之電商業者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李唯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萬9,88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星雅) 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由陳從麒提領14萬9,800元(含編號1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唯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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