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王○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然無證據足認曾彥鈞知悉此情)、許弘一等人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王○宇、許弘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縣市之隱蔽地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低報酬。曾彥鈞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王○宇、許弘一及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曾彥鈞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案件審認),曾彥鈞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彥鈞與王○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代工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詢問之邱妤臻佯稱: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妤臻陷於錯誤,將其母親林鈺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從統一超商桃園龍潭禾臣門市寄出,曾彥鈞旋依王○宇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長中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曾彥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曾彥鈞與王○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依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曾彥鈞依王○宇指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搭乘計程車、火車攜往新竹火車站,並在該火車站廁所內交予王○宇上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妤臻及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王○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邱妤臻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王○宇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王○宇,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王○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7年間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制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邱妤臻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屆期全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業工,日薪約1,900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取1件包裹報酬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報酬5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陳文隆 110年7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糖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文隆佯稱:因電腦資料錯誤,使其多一筆交易資料,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5日晚上9時48分、50分,匯款4萬9,985元、2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慧瑋 110年7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藍天小舖」客服人員名義,向王慧瑋佯稱:因員工作業錯誤,使其成為經銷商,需多付1萬多元之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慧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5日晚上9時53分、晚上10時許,匯款2萬9,985元、4萬7,051元至本案帳戶內。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邱妤臻 110年10月13日警詢(偵31982卷第15頁至第17頁)、林鈺慧110年7月7日警詢(偵3198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982卷第59頁至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擷圖照片1份、貨態查詢資料(偵31982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頁、第41) 偵31982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陳文隆 110年7月5、6日警詢(偵31982卷第19頁至第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82卷第2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 告訴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1982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41頁) 無 3 王慧瑋 110年7月6日警詢(偵31982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982卷第30頁、第79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單1張、交易明細表1張、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取照片1張、存摺影本2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1982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41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