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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上址以不詳工具拆除現場電箱1組、20組電燈、截斷21處給水管、2處冷氣排水管、15處220V三項電線、8處220V單項電線、40處110V電源線、5處弱電電線後竊取之,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健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本案工程轉包陳致融施作,陳致融復將本案工程轉包被告施作,是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於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對本案房屋及其內施作物均應具有管領支配力,從而,依告訴人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訴本案房屋內施作物遭竊之事實,從形式上以觀,核屬直接被害人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直接被害人,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健翔之指述、證人陳致融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電箱1組及電線1批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且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房屋拆除其所施作水管、電線,並取走電箱、燈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因我指派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家禾使用材料不符要求、施工品質不佳,我才將已施工工項拆除或截斷,以利後續重新施作,我在本案房屋現場取走未安裝之燈具10組,及拆除電箱1組、給水管19處、冷氣排水管15處、220V三項及單項電線15處、110V電線39處,而弱電工程尚未施作,沒有截斷弱電電線,又我係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案工程,相關施工材料都由我出資購買,在未驗收且收取報酬之前,本案工程施工材料所有權均屬我所有,我主觀上並無竊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健翔、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第275至28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攜帶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拆除其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連同尚未安裝如附表編號8之燈具均攜離本案房屋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房屋截斷其所施作水管、電線,並拆除電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105頁),核與證人簡健翔、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第275至2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箱、電線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4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只有取走現場未安裝之燈具10組,弱電電線非我安裝,我沒有截斷弱電電線;我實際拆除電箱1組、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均有拆,但我無法確認拆除幾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105頁)。證人簡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弱電設備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拆取弱電電線,電燈當時都還沒安裝,但被告有取走未安裝的電燈,另外,被告也有拆走電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但數量需要核算後陳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嗣後其以書面表示:被告在本案房屋拆除電箱1個、排水2處、冷水管8處、熱水管1處、電源幹線15條、220V單項電線27處、220V三項電線1處等語,並提出現場拆除照片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43頁)。又證人陳致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拆取弱電電線,電燈當時雖還沒安裝,但被告有取走未安裝之電燈,被告也有拆走電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簡健翔所提給法院之照片是本案被告拆除行為後之現場照片,照片所載電源主幹線就是指110V電線,以我現在對當時現場狀況之印象,被告截斷的電線、水管都有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至285頁)。

⒊是以,被告確於本案房屋拆除取走其所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另附表編號8所示燈具部分,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述被竊取燈具20組外,尚無其它事證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被竊數量,亦無事證可證被告取走燈具數量多於10個,故認被告於本案房屋取走未安裝之燈具僅10個。公訴意旨認:被告拆除取走20組電燈及截斷取走21處給水管、15處220V三項電線、8處220V單項電線、40處110V電線、5處弱電電線等語,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是用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截斷、拆除本案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至本案房屋內後離去後,隨即攜帶一工具箱返回本案房屋乙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攜帶充電起子、老虎鉗、剪刀、管刀、鋸子等工具至本案房屋,並以上開工具截斷、拆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未攜帶工具前往本案房屋,是以現場工具截斷電線、水管云云,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悖,要無可信。

㈢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電線所有權係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且因被告拆除行為,致其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但附表編號1、8所示電箱、燈具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且其等物品尚未喪失原有效用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告以其所營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林裕荃、林嘉禾於本院供承及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87頁、第291至292頁),並有祥安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陳報狀暨所附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5頁、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堪信屬實。又證人陳致融於本院證述: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技術、材料全部承包,費用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是退場後給付,第二期款是業主驗收後給付,沒有明確約定基礎工程需於何時完工,但有約定要在業主開幕前完工,被告尚未完成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本案工程既尚未完工且驗收,則被告所購之電箱、水管、電線、燈具等動產亦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

⒉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簡健翔於本院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安裝,並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但被告是將整個電箱連同其內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所以拆除後不會破壞該電箱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陳致融於本院證述: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固定安裝,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衡以水電管路等物,一旦裝設、附著於建築物上,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依本案房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施作之水管、電線確與房屋緊密結合(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4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電線均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拆除行為,亦致其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但附表編號1之電箱於拆除後未毀損其功能,附表編號8之燈具則尚未安裝,是附表編號1、8之物尚無因附合而致所有權變動,其等物品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喪失原有效用。

⒊從而,被告拆除並取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水管、電線等行為,客觀上確已屬拿取、毀損他人之物,然附表編號1、8所示電箱、燈具均為被告所有且功能均未喪失,客觀上非屬拿取、毀損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毀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等語,實有誤解。

㈣被告主觀上未具竊盜、毀損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均需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拿取或毀損之標的係屬他人之物,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認知,縱客觀上行為人有拿取、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亦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工程施作材料都是我個人買的,都是屬於我個人的財產,我們沒有任何工期協議,當時仍在施工中,於工期屆至前,我有更換材料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本案工程施作材料確均為被告出資採購,業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而非他人之物。又證人簡健翔於本院證述:我個人認知工程已經安裝好的物品,於驗收完畢後,屬於業主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69頁),衡以證人簡健翔係以承攬裝潢工程(含水電工程)為業之人,而其主觀認知亦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又參以本案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及驗收,則被告上開主觀認知之說詞,顯非單純卸責之語,堪認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之認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毀損之犯意。

㈤至被告辯稱:因本案工程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才會將已施工工項拆除或截斷,以利後續重新施作云云。然被告本案所拆除之品項中,未有施工材料不符及品質瑕疵等問題乙節,業據證人簡健翔、陳致融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第281頁),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以證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然檢察官本案所提事證及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電箱 1個 2 冷氣排水管 2條 3 冷水給水管 8條 4 熱水給水管 1條 5 110V電線 15條 6 220V單項電線 27條 7 220V三項電線 1條 8 燈具 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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