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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憲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憲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純質淨重合計三十八點四二零六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竟基於持有該類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2包(實秤毛重合計61公克,淨重合計58.83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8.420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0年11月6日4時40分許,搭乘UBER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100元、手機4支、SIM卡1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憲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8.809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8.4206公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過悔悟,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竟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共計38.4206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家境勉持及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實秤毛重合計61公克,淨重合計58.83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8.420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愷他命2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9萬3,100元、手機4支、SIM卡13張等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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