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美金壹佰元、人民幣貳佰元、馬來西亞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劉子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上址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劉子丞置於車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美金100元、人民幣20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劉子丞之配偶陳可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各1張得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國泰信用卡,佯為陳可蕙本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購物,使附表所示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消費商品交付與曾文義。復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上午7時35分、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高鐵台北站,持本案國泰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購買台北至左營之車票4張、左營至台北之車票4張(價值共計8,66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前開車票,嗣後曾文義又將上開8張車票辦理退款,而退款款項均退回本案國泰信用卡之扣款帳戶內。後因劉子丞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現遭竊,且陳可蕙收到本案國泰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子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文義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並辯稱:其並非實施竊盜犯行或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人,監視器畫面錄到的並非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18-119、164頁)。經查:
1.劉子丞於111年4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上開錢包1個。而上開錢包內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以免簽名方式刷卡購物,以及於111年4月2日上午7時35分、4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用以購買臺北至左營之車票4張、左營至臺北之車票4張,嗣後上開8張車票均經辦理退款並將款項退回本案國泰信用卡之扣款帳戶內等節,有告訴人劉子丞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頁)、竊盜行為及持本案國泰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51頁)、本案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載具交易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卷第53、5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台高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被告自承其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而經本院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後查得下列資訊:
①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距離告訴人劉子丞遭竊之臺北市○○區○○街000號,距離約403公尺【竊盜時間為111年4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本院卷第83、99頁);
②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距離附表編號1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路00號,距離約148公尺【盜刷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6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本院卷第83、123頁);
③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距離附表編號2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街00號,距離約72尺【盜刷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12分、14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本院卷第83、125頁);
④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距離附表編號3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距離約181公尺【盜刷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18分、21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本院卷第83、127頁);
⑤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距離附表編號4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街00號,距離約276公尺【盜刷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55分、56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本院卷第83、129頁);
⑥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而距離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高鐵臺北站,距離約227公尺【盜刷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7時35分、49分許,通聯紀錄時間為111年4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本院卷第83、101頁)。
3.被告對上開資訊雖辯稱因其先前住在○○路00號0樓,基地台才會出現在○○街,而因其返回宜蘭找觀護人報到,所以在臺北車站搭車亦屬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而,由上開資訊可知,本案竊盜及各次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犯行發生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軌跡均在案發地點附近,故若非實施竊盜或盜刷信用卡犯行之人為被告,實無可能出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軌跡與犯罪時間、地點如此相符之可能。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後,該署函覆被告僅於111年4月7日至宜蘭地檢報到,有宜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宜檢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頁),更見於111年4月2日被告出現在臺北車站並非欲前往宜蘭向觀護人報到,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辯解,非能採信。
4.再者,於111年4月2日實施本案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之人,身著之黑色長褲上有一列白色英文字母,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偵卷第33-34、39、41-43頁),而被告嗣後於同年月8日另案因竊盜犯行遭逮捕時,亦穿著相同款式之黑色長褲,則有被告另案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是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動軌跡,並佐以上開被告之衣著特徵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被告確為實施本案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之人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犯行之行為人云云,均非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本案國泰信用卡於各次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罪應成立接續犯,惟查,被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地點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峨嵋街、西寧南路及漢中街一帶,嗣後實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地點,則已移動至臺北車站,犯罪地點顯然已有變更,此外,被告實施上開2罪之犯罪方式顯然有所差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定被告實施上開2罪應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行為,檢察官認定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接續犯等語,應非正確。
(三)曾文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同案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上開刑罰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惟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上開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於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日薪1,600元,離婚無須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所破壞財產法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方式相似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錢包1個,內含6,000元、美金100元、人民幣20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6,50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時,另竊得告訴人劉子丞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其配偶陳可蕙本案國泰信用卡各1張,因上開物品經申請補發後,前揭失竊之證件或金融卡、信用卡即喪失經濟價值,證件或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實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購得高鐵車票8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嗣後上開8張車票均已退款,且票款均退回原付款信用卡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61頁),堪信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 1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2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12分許、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 遊戲點數 1,000元、1,000元 3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遊戲點數 1,000元、1,000元 4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 遊戲點數 500元、1,000元 合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