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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柔孜蔡宗儒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義務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北西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下稱本案全聯)內之門口處,徒手竊取甫進貨、放置在該處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箱(共1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416元,下稱本案高粱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全聯之組長林宏諭發現遭竊後追趕、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高粱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人造衛星在搞鬼,人造衛星指揮我到現場,要我把本案高粱酒放在門口給它拍照,人造衛星又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從頭到尾都是人造衛星在恐嚇警察、檢察官、法官。我是要認定這些酒是真是假,我以前是當司法記者跑社會新聞,已經追了不少假酒,當然可以查,依刑法第21、22條規定,這是執行公權力、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且如果我是小偷,看到警察就跑了,但警察來我是站在那邊看,看警察要如何處理這個酒,故我不構成現行犯,反而是警察到場卻不打開查明是否是高粱酒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將酒移動至本案全聯50公尺外之咖啡店門口,然並無藏匿物品之行為,僅欲將酒擺放給人造衛星拍照,欲處理假酒問題,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縱認被告所為該當於竊盜,依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時,並無藏匿本案高粱酒或逃離現場之舉、另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應答內容,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與主觀認知均與常人有相當落差,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再審酌本案高粱酒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到實際損害,依比例原則,以不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較為妥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竊盜本案高粱酒之犯行:

1.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案全聯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雙手將甫進貨、放置在門口處之本案高粱酒,搬離至店外約50公尺之咖啡廳門口,嗣經其他客人告知此事,林宏諭乃至店外查看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林宏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及有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5至49、39頁),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本案高粱酒之行為。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高粱酒價格我不清楚,但國防部會跟店家協商給錢,我有帶錢,原本如果店家願意協商我可以付錢,但這樣利潤很低不划算等語(見速偵卷第2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連江縣產的酒,他們沒有授權給全聯,我之前跟另一家全聯協商,說如果我拿去賣,就給全聯7000元,會匯錢給店長,所以我拿本案高粱酒是要拿去賣,我沒有受雇,我是負責搬運,是國防部用人造衛星指揮我,我會自己聽到等語(見速偵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本案高粱酒須付款始能拿取,尚未付款前不具拿取本案高粱酒之合法權利,卻仍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將本案高粱酒搬離店面,並搬運至店外50公尺遠之街道上,顯已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管領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新支配管領關係,成為本案高粱酒之實質管領人,若非林宏諭及時發現及報警處理,無法恢復告訴人對本案高粱酒之使用權利,顯見被告搬動本案高粱酒之上開行為,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所為之處置,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僅將本案高粱酒搬運至他處,並未於警察來時逃跑云云,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人造衛星在搞鬼,其以前曾當司法記者跑社會新聞,已經追了不少假酒,係要認定酒類真假,依刑法第21、22條規定,此係執行公權力、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云云。惟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依社會通念認為係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供稱其先前擔任司法記者一事屬實,然既為「先前」之工作,已難認其於案發時,仍有調查、認定酒類真酒之必要。何況縱具記者身分,亦不代表享有恣意調查、未經付款即擅取他人物品之正當權限,更難謂其行為係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或社會通念之正當舉止,是本案當無刑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本案係人造衛星在搞鬼,人造衛星指揮其及員警到場,員警卻未打開查明是否確是高粱酒,非其竊盜云云,除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能認知之人造衛星功能有別外,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仍不足採。

3.依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結帳即拿取本案高粱酒,並將本案高粱酒搬離店家而離去之行為,確屬竊取他人之動產,該當於竊盜犯行。

㈡被告竊盜本案高粱酒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長期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之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且過往有數十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近期內復因其他竊盜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另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高員(即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外置之本院簡上13影卷第132至142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其未經醫師鑑定,是護理師鑑定,徐元智現在已經不存在,其絕無精神失常或思覺失調云云,則不足採。

3.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為111年6月12日,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111年1月間相距不遠,且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後迄本案發生之日止,均未曾至醫院或診所之精神科就診治療上開病症,亦有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5日健保醫字第1110112873號函文檢附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簡上卷第183至191頁)在卷可證,已難認被告於鑑定後迄本案發生時,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有何緩解或控制可能。再參被告於另案中所竊盜之物品,亦係與本案竊盜相同之「烈酒」(本案竊盜之物品為高粱酒,另案則均係竊盜威士忌),而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告竊盜之原因:「自己拿不屬於任何人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是為了查出其他物品的下落,有些變賣」、「個案描述自己在犯案當下皆未被抓,為警察依循監視器找到,且自己有被人造衛星跟蹤,但根據法院卷宗,高員是在第三次同家店行竊時,被店員當場發現」,提及其拿取酒類係為調查、有遭人造衛星跟蹤等節,核與被告於本案遭警察查獲後供稱:「我將本案高粱酒從本案全聯店內搬到隔壁50公尺外的咖啡店門口擺著給人造衛星拍照」、「國防部跟我說每週二、四、六、日會有人造衛星給我指示去一些商家拿酒」、「國防部用人造衛星指揮我,我會自己聽到」(見速偵卷第21至23、106頁)等情有若干符合,更見被告於另案精神鑑定時至本案案發之時,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所影響。

4.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起即無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應認被告對於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問題,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係酒類,容易銷贓,顯係變賣維持己身生活所需,主張被告對外界事物知悉甚詳,自有責任能力。惟觀被告於案發時,係空手進入本案全聯,並在其他顧客來來往往之情形下,兩度毫無遮掩地將本案高粱酒搬運出店外,放置在距離店外50公尺之咖啡店街道上等待,乃致引起其他顧客懷疑而通報林宏諭查看(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照片、第28頁林宏諭之證詞),足見其行為實與一般人知悉在未經結帳將商品竊取攜出店家係違法行為,故會將竊取物品放置在自身背包或提袋內隱藏,並四下查看以避開店員或顧客注意,更會於得手後迅速離去現場、避免逗留附近而遭查獲之反應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今天是受國防部指揮要來本案全聯取酒」、「將本案高粱酒從本案全聯店內搬到隔壁50公尺外的咖啡店門口擺著給人造衛星拍照」、「國防部會跟店家協商給錢」、「國防部用人造衛星指揮我,我自己會聽到」、「我沒有精神障礙」等語(見速偵卷第21至22、106至107頁),益證被告所辯之語意、邏輯均脫離一般人生活之社會現實及經驗法則,嚴重乖離現實,對法律規範與事實之理解亦與常人有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病情並未緩解,有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遽認其仍具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5.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遭查獲後當日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陷於妄想情狀、現實感紊亂之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受長期以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行為應屬刑法第21、22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罰等辯詞,雖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無責任能力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簡上卷第78至1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於111年1月間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見外置之本院簡上13影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完全、決絕否認其患有任何精神疾病或症狀(見速偵卷第107頁,簡上卷第351頁),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相當高。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辯稱其已有監護處分,不得再為監護處分云云,然先前之監護處分宣告既與本案之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至多亦僅屬執行時如何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本案監護處分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八、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高粱酒,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本案高粱酒業已發還林宏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