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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凱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繼於110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則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5元,應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提出,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手機1支 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3 新臺幣955元(2,500元扣除扣案之1,54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
    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甫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欣欣秀泰電影院,
    見黃敏慧所有之側背包(內含OPPO手機1台、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於大廳環形座
    椅上,遂先坐在該側背包旁座椅上伺機觀察約1分鐘後,復
    站立在該側背包旁,徒手拿起該側背包再以手拉起其上衣下
    緣迅速將該側背包塞入前褲檔,於得手後徒步離開大廳,嗣
    在上址3樓男廁所內將該側背包內之手機、信用卡及現金等
    財物取出後,旋將該側背包丟棄在男廁所之垃圾桶內、再將
    手機及信用卡丟棄在林森北路人行道之垃圾桶內。嗣黃敏慧
    發覺其側背包遭竊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復於同
    日16時9分接獲報案稱有小偷在上址1樓欣欣百貨店現場,為
    警到場依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自陳冬祥身上查扣現金
    1,545元。
二、案經黃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刑案監視器擷圖照片10幀及本署監視器擷圖照片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現金1,545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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