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繼於110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則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5元,應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手機1支 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3 新臺幣955元(2,500元扣除扣案之1,54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
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甫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欣欣秀泰電影院,
見黃敏慧所有之側背包(內含OPPO手機1台、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於大廳環形座
椅上,遂先坐在該側背包旁座椅上伺機觀察約1分鐘後,復
站立在該側背包旁,徒手拿起該側背包再以手拉起其上衣下
緣迅速將該側背包塞入前褲檔,於得手後徒步離開大廳,嗣
在上址3樓男廁所內將該側背包內之手機、信用卡及現金等
財物取出後,旋將該側背包丟棄在男廁所之垃圾桶內、再將
手機及信用卡丟棄在林森北路人行道之垃圾桶內。嗣黃敏慧
發覺其側背包遭竊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復於同
日16時9分接獲報案稱有小偷在上址1樓欣欣百貨店現場,為
警到場依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自陳冬祥身上查扣現金
1,545元。
二、案經黃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刑案監視器擷圖照片10幀及本署監視器擷圖照片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現金1,545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