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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柏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24號、111年度偵字第335號、第2906號、第4024號、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紀錄,本案亦為毀損犯行,且行為態樣相仿,其於上開毀損犯行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宣洩自身情緒不滿,即恣意毀損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甲○○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一再為相同類型之行為,顯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應有嚴懲之必要,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毀損被害人甲○○等人物品所用之美工刀,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當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  335號
                                    111年度偵字第 2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 4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 4792號
  被   告 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戊○○因對社會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11
      0 年12月11日止,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對面機車停車格等地,持美工刀以直向割畫3 至
      5 道裂痕之方式,毀損甲○○等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詳細被害人、車
      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中正第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詳如附表所示。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8 次毀損行為被害人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  號 時  間 地   點 證  據 備註 1 甲○○ 571-JAD號重型機車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對面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24324號 2 丁○○ MFR-3336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丁○○之子夏麒原)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 3 陳菀貽 391-NRN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陳菀貽之姐陳巧芝) 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至晚間7時間之某時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貴陽街1段口 1.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菀貽於警詢中之指述。 3.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 4 乙○○ MWU-2262號重型機車 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792號 5 丙○○ NEX-0637號重型機車 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335號 6 辛○○ EPF-3886號重型機車 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50分至晚間10時10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 7 己○○ 936-MTR號重型機車 110年12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 8 庚○○ CKX-828號重型機車 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貴陽街1段口 1.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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