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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件固然坦承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犯罪所得亦已發還(詳下述),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仍辯稱其僅是忘記結帳、服用藥物故喪失記憶,有警詢、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21、86頁),足見其仍未能對自身犯行坦然面對,況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記錄,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外,其餘法院均給予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度,足見法院已經一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糾正自我行止之機會,然被告歷經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把握機會,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已堪見被告素行之惡劣,益徵輕刑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實施犯行之意念,倘使本院本次仍輕縱被告,無異間接顯示司法對人民財產法益之輕視,置人民之財產權於風險之下,而損害司法公信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然仍未能面對自身所為為犯罪行為,犯後態度普通,以及其素行惡劣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懲戒。

四、被告所竊得之扣案噶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嘉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晚
    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由賣場職員陳嘉陞管領、商品架上之噶瑪蘭單一
    麥芽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白色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為陳嘉陞發覺
    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陳嘉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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