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永舜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永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永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游雅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游雅婷,藉以從中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永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251頁、卷三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卷三77至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永舜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被告於111年駕車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觀諸本案之交易型態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與游雅婷,相關毒品交易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一方決定,證人游雅婷亦無法直接與「小胖」聯繫,無法任由其直接或透過其交易、議價之可能,被告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核屬販賣行為無訛。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67頁),應知悉施用、販賣毒品行為均屬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其與游雅婷亦非至親好友,苟與「小胖」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甘冒重罪之風險,無端無償為他人代購並交付之理,是本案被告與「小胖」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婷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小胖」相關毒品案件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綽號「小胖」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查除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可供查詢聯繫方式,無法查詢綽號「小胖」之男子相關毒品案件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北檢邦知111偵23136字第112900904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51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333至337頁),是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僅1公克、價格為2,000元,又被告自承所販售之對象游雅婷為其住所之承租人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被告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為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與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至71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案發當時從事烘焙及粗工,月薪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罹患大腸癌第三期等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83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均供稱: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全數由「小胖」取走,並未分得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並未分得,當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