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4、9941、1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翔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102頁)」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執行職務之警員右膝,致警員倒地成傷,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魏良純;另因肇事為逃避追查,率爾毀損告訴人魏銹蘭物品;又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警員受傷,逃逸後則駕車超速及連續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魏良純、魏銹蘭經通知未到庭,告訴人朱俐瑄於準備程序時表明欲求償至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則稱要等到出監才能賠償等情)、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該4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改行簡易程序後,無踐行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鄭翔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鄭翔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1至12行所示 鄭翔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12至19行所示 鄭翔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4號
第9941號
第11190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並於民國109年4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其因與魏良純間另有私人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
3時34分許,以其所申辦網路遊戲星辰ONLINE之帳號暱稱 「
○○○○○○」,傳送訊息對使用帳號暱稱「○○○○○」之魏良純恫
嚇稱:「幹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休(應為修)理你們
」等語,致在魏良純瀏覽上情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魏良純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㈡其因騎車擦撞他人車輛,為免遭路邊監視器拍得肇事畫面,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9時5分,騎乘不知情
之友人段均所使用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徒手將魏綉蘭安裝在該處房屋屋
頂上之監視攝影機折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綉蘭。嗣因魏綉蘭察覺錄影畫面無法正常顯示,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㈢其於111年3月25日20時22分至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左轉
而未禮讓行人,遭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
警王瑞文、余柏勳上前攔查,且經員警朱俐瑄確認其另案為
本署所通緝,並要求其出示歸案證明以供查驗時,明知身著
制服之朱俐瑄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明知驟然關閉車門
起駛,將致站立車旁之朱俐瑄遭碰撞,亦知悉超速、闖紅燈
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因畏懼
另案通緝遭捕而求逃逸,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往前疾駛,並撞擊朱俐瑄之右膝蓋,造成朱俐瑄倒
地且遭拖行,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右腳踝及左肘等
處挫擦傷之傷害;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超速且
連續闖紅燈而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景隆街口、
景文街與景中街口、景文街與車前路口、羅斯福路6段與育
英街口、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
民族路口、北新路2段與民德路口、北新路2段121巷口、北
新路2段與寶橋路等路口。嗣經警持續追緝,遂於翌(26)
凌晨3時3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0段000之0號前,為警
查獲到案。
二、案經魏良純、魏綉蘭及朱俐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魏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裝設之監視器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徒手折損之事實。 4 證人段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機車車主係伊姐姐,但平常使用人為伊,而伊於案發前確有出借車號000-000機車予被告,且監視器所拍得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折斷監視器後騎車離去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朱俐瑄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6 告訴人魏良純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網銀國際提供之IP歷程及儲值歷程等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朱俐瑄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而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恐嚇、毀損、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
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