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李念祖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李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民國91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呂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貝多芬」)、李念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鬼」)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間某時,加入由「劉健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壯」)、「陳一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呂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李念祖負責向呂男收取財物上繳予上手(俗稱收水),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假冒「張俊益警員」名義致電吳秀娥,誆稱其因電信費扣繳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吳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待交付上開現金15萬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977號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嗣呂男接獲「陳一龍」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秀娥佯稱其為「公證處林科員」,向其收取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連同上開財物一同持往○○市○○區○○路000巷某處上繳予依「劉健濠」指示前來向車手收取財物之李念祖,李念祖從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交予呂男,另抽取1萬5,000元作為其個人本案報酬後,連同上開提款卡金融卡及扣除報酬之現金27萬5,000元上繳予「劉健濠」,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吳秀娥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呂男、李念祖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李念祖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9頁,111年度審原訴字卷第30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6號卷【下稱偵字33166卷】第51至54、5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字114卷】第105至108、109至111頁),且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33166卷第101至107、125至127、131至133頁,偵字114卷第127至129、151至153頁)、取款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見偵字33166卷第75至91頁,偵字114卷第135至143頁)、被告呂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33166卷第93至100頁,偵字114卷第144至1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儲字第111000900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見偵字33166卷第65至71頁,偵字114卷第53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呂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前開財物(即現金15萬元及提款卡),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被告李念祖,被告李念祖復上繳予「劉健濠」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上手指示被告呂男佯裝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提領款項,取得後旋即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被告李念祖,再由被告李念祖將詐得財物上繳,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收取車手繳回之財物而上繳集團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2人亦均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陳一龍」、「劉健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呂男稱能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一次給付,被告李念祖稱能賠償告訴人7至8萬元,需按月分期5,000元,惟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呂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業、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生病之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李念祖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與母親經營○○○、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需幫忙分攤家計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68頁),暨被告2人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2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各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原訴字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呂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是1萬元等語;被告李念祖則於審理時自陳:被告呂男的報酬是我依指示從贓款中抽1萬元給他,我自己的本案報酬則是1萬5,000元,也是從贓款中抽取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9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及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等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是本案前揭贓款及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用之SIM卡1張) 被告呂男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插用之SIM卡1張) 被告李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