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思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思政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光輝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適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隊員施宣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清潔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正執行收取廢棄物職務。施宣榮下車欲前往路邊整理垃圾桶,賴思政從後方駛至,雖未撞及施宣榮,然施宣榮之手部及其手上大型垃圾袋仍碰觸到賴思政小客車車身並發出聲響。賴思政主觀上認施宣榮係刻意敲槌其車身,乃停車找施宣榮理論,其見施宣榮所駕駛之清潔車二側明顯噴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且施宣榮身穿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之反光背心,手持大型垃圾袋,可能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具有判斷、收取廢棄物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適執行清除廢棄物職務,加以持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猛力丟擲,極可能導致安全帽毀損不堪用之結果,竟基於縱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先握拳朝上開公務清潔車之前擋風玻璃重搥1下,見施宣榮刻意迴避不願上前,竟擅自開啟該清潔車車門,拿取放置車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採購,由施宣榮保管使用之安全帽,朝站立車尾處之施宣榮猛力丟擲,該安全帽雖未擊中施宣榮,然因重擊地面造成內襯墊連接處斷裂脫落無法再組裝而不堪用,賴思政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宣榮施強暴,足生損害於施宣榮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案經施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賴思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9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施宣榮先拿重物重擊我小客車玻璃,造成毀損,我才是受害者,我情緒才壓抑不住,告訴人根本沒穿制服,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執行公務云云,經查:
㈠首揭被告握拳朝告訴人所駕駛之公務清潔車前擋風玻璃重搥,並擅開啟該車車門取出車內告訴人持用之安全帽,朝站立車尾處之告訴人猛力丟擲,該安全帽雖未擊中告訴人,然重擊地面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被告一度辯稱是告訴人將安全帽拍掉云云,顯與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不值採信。而上開安全帽因重擊地面造成內襯墊連接處斷裂脫落,致無法再組裝,該安全帽喪失原本保護功能而不堪用乙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該安全帽毀損後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安全帽決標紀錄(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應為可信。觀之該安全帽為膠質外殼,其內之內襯墊與外殼連接處如朝硬物猛力敲砸,極有導致該連接處斷裂之高度可能,乃被告執意持之朝告訴人猛力丟擲,終致該安全帽砸向地面而有上述不堪使用之情形,應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未必故意。
㈡按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104年第10梯次儲備清潔隊員公開選缺入選僱用之職工,於105年11月25日經該局分派擔任該局北投區清潔隊隊員,嗣於107年6月29日調派同局中山清潔隊隊員,有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考核通知書、職工勞動契約、到工通知單、105年11月30日派令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45頁)。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僱用之清潔隊員,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並應初步判斷廢棄物是否為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而決定是否收取,且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各區清潔隊環境衛生巡查員(清潔隊員)得擔任實際稽查人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取締工作,足見該局清潔隊員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且此職務係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此與機關內受委任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內部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告訴人係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要無可疑。
㈢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適駕駛首揭公務清潔車執行收取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職務,有告訴人差勤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頁)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知悉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然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從該清潔車下車,其身穿黃橘色反光背心,明顯可見其上印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見審易卷第73頁),絕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反光背心未印有任何字體云云。此外,上開公務清潔車二側明顯噴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見審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一再顯示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參諸從清潔車外觀即可輕易認定此係專門收取廢棄物之特殊車輛,加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大型塑膠袋等情,依一般人之經驗及智識能力,均會認知告訴人極可能係執行清除廢棄物職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乙情,依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學歷(見審易卷第64頁),絕難諉稱其未預見此可能性,從而被告仍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猛力敲擊車窗、擅開車門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再朝告訴人猛力丟擲之非和平手段,自屬具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㈣至被告不斷辯稱本件乃告訴人先拿重物重擊其小客車玻璃,其才是真正受害人云云。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固可見告訴人開啟車門下車不久,被告駕車駛至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幾無間隔,雖被告小客車未直接撞及告訴人,然告訴人手部及其手上物品疑似擦碰被告小客車等情(見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非被告所稱告訴人刻意朝被告小客車重擊云云。況縱被告所述之糾紛起源為真,亦應循民、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其於損害發生後才停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毋寧係發洩自身情緒,顯與刑法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不合,當不得以此主張免責。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當時車上乘客到庭作證,欲證明係告訴人先毀損其小客車乙情,本院認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施強暴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不滿員警臨檢,進而辱罵、強吻、毆打員警而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上訴經同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然就其罪刑宣告緩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5頁),其受緩刑之恩典卻不知警惕,本件又因主觀上認告訴人惡意敲擊其小客車,未思冷靜處理探求原因,無視告訴人適執行環保局公務之際,在公共場所對公務員當眾施強暴,毀損告訴人持用之安全帽,使告訴人所屬機關受有損失,其行為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還不斷強調自己才為受害者,完全不具悔悟之心,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遑論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法敵對意識極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2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