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處罰金刑之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284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告訴人林毓翔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告訴人陳昀菁所遺失之信用金融卡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告訴人張芳毓所遺失之信用金融卡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毓翔及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92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9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憑,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林毓翔及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3所載,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昀菁、顏承德,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林毓翔、陳昀菁、張芳毓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曾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31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林毓翔所有可自動加值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曾國棟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商品或加值利益。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國棟於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之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拾獲陳昀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曾國棟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4,800元之商品利益。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國棟於111年2月10日19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大安運動中心,見顏承德擺放在健身房旁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顏承德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15,000元之紅包袋1個)得逞,隨即將該背包攜至廁所內翻找,除將現金紅包袋取走外,將該背包含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內。 曾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國棟於110年7月27日23時34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張芳毓所有可自動加值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曾國棟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8,555元之商品或加值利益。 曾國棟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0年12月30日22時31分之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林毓翔所有可自動加值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
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曾國棟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
,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新臺幣(下
同)2,900元之商品或加值利益。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二)於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之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某處拾獲陳昀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
地,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加值,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
,誤以為曾國棟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
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4,800元之商品利益。嗣警據報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於111年2月10日19時4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大安運動中心,見顏承德擺
放在健身房旁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顏承德所有之背包(內有現
金15,000元之紅包袋1個)得逞,隨即將該背包攜至廁所內
翻找,除將現金紅包袋取走外,將該背包含其餘物品丟棄在
廁所內。嗣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毓翔、陳昀菁、顏承德等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棟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毓翔、陳昀菁、顏承德等之指述 3 告訴人林毓翔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查詢畫面截圖、全家便利超商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全管字第0827號函暨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欄、報案資料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卷)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昀菁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消費查詢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 5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卷)
二、核被告就⑴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所犯2罪間,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得上開犯罪所
得,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③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
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數量 價格 1 110年12月30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商家 加值服務 500元 2 110年12月30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之7-11寶元門市 不詳商品 1,400元 3 110年12月30日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富橋店 IC電話卡/10張 1,000元 4 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民佳店 不詳商品 2,000元 5 111年1月12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權強門市 不詳商品 2,8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7月27日23時34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張芳
毓所有可自動加值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詳卷)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
意,持上開拾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感應消費
購買商品或加值,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曾國棟即
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
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8,555元之商品或加值利益。嗣警
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芳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表、全家便利超商消費
者會員資料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19854等
、222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署中(尚未分案)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
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7月27日 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 500元 2 110年7月27日 萊爾富超商新店新元店 1,810元 3 110年7月27日 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民佳店 1,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統一超商新店權強店 1,000元 5 110年7月28日 統一超商新店同仁店 1,145元 6 110年7月28日 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復興店 675元 7 110年7月28日 統一超商新店正民店 645元 8 110年7月28日 全家便利超商新店莊敬店 780元 9 110年7月28日 統一超商新店莊鑫店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