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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陶庭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庭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6歲之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刀械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6日前幾日之
    某時許起,透過不詳娃娃機夾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
    2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署大門安檢哨時,經法警安全檢查以X光機查驗其隨
    身背包發現有金屬物品,復經其取出手指虎1只交由警查扣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手指虎,惟辯稱:不知手指虎係管制物品等語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發覺身上藏放有金屬物品,經被告取出後為警查扣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668872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扣案手指虎1只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 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涉訟之經驗,而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等語。然按「刀械: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
    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 
    款)即定有明文。又該扣案手指虎長全長11.5公分,金屬塊
    製成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經套入手指使用後,即可增
    強以拳頭揮擊他人所造成之傷害,自外觀即知上開扣案物具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
    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
    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
    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
    於111年7月26日前幾日之某時許起取得手指虎時,距手指虎
    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
    械,已近40年之久,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再被
    告於取得該手指虎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前又曾因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
    50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且被告既有上述涉訟之經驗,理當比一般人更為小心謹
    慎,卻未先行查證手指虎是否屬列管刀械,即率然持有之,
    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
    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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