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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協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30144號追加起訴案卷所附事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30144號追加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冠諺依張漢祈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漢祈轉交詐欺集團,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冠諺、張漢祈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載送共犯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慶熙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指定之匯款帳戶 趙慶熙 新臺幣參萬元 於111年11月20日前給付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趙慶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5號
  被   告 邱協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協智因生活拮据,與友人陳冠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貴院
    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加入張
    漢祁(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審
    理中)所屬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稱親友遭綁架」之詐術詐騙款項,由邱協智、陳冠
    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可藉此賺取不
    法報酬。
(一)緣該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10
    分許前不詳時間,致電趙慶熙誆稱:其子因糾紛落入掌中,
    要求出錢贖回,否則將斷其手足云云,佐以背景傳來聲聲呼
    救,使趙慶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連忙提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裝入手提袋,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前
    述裝有現金之手提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小
    旁巷子內之凸透鏡下方供對方取走。
(二)待確認受騙民眾入彀,邱協智、陳冠諺即受張漢祁指示取款
    ,由邱協智搭載陳冠諺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由陳冠諺下車取款後,
    再驅車與張漢祁面交,輾轉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上繳至領導
    階層。嗣趙慶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協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駕車載另案被告陳冠諺取款,惟矢口否認涉案。 1、辯稱:事後始知另案被告陳冠諺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諺於警、偵訊時證述。 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係經另案被告張漢祁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趙慶熙受騙款項。 3 告訴人趙慶熙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行騙,遂依指示提款12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供對方取走。 4 1、證人林允樂於警詢時時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實際使用,僅尚未過戶。 5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查獲採證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諺銜命收取告訴人趙慶熙受騙款項、本案查獲現場蒐證經過。 6 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4號追加起訴案卷所附事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邱協智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邱協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另案被告陳冠諺、張漢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2萬元即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