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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沅鑫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第27456號、第29340號、第29888號、第31851號、第35807號、第33282號、第3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沅鑫犯如本院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孟菱犯如本院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劉沅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黃孟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第5行「111年6月23日12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所載「111偵31581號」均更正為「111偵31851號」、附表一至七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至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8、2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沅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被告黃孟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至㈨及本院附表一至三、五、七所載之分別有所參與犯罪之犯行部分,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及本院附表四、六所載之犯行,其2人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先後提領之行為,可認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如本院附表八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如何參與分工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2人與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2人均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取簿就是1個包裹(新臺幣)1,000元,如果同時一起去提款,分工就是1個人提款、1個人把風,然後2個人平分2%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前開被告2人所述計算被告劉沅鑫之犯罪所得應為12,840元(計算式:149,000×2%+99,000×2%+150,000×2%+228,000×1%+1,000+60,000×2%+40,000×1%=12,840);被告黃孟菱之犯罪所得應為9,820元(計算式:228,000×1%+40,000×1%+1,000+1,000+257,000×2%=9,820),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111偵25006;行為人:被告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月華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5日20時50分許 21,01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0時53分、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20,000元、1,000元 2 被害人簡琇瑩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99,987元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2次、28,000元  3 告訴人雷欣梅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41分許 1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附表二(111偵27456;行為人:被告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俊維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9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1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4次、19,000元 
本院附表三(111偵29340;行為人:被告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莊方慈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8日17時13分、15分許 49,987元、41,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寶新店 20,000元×5次、8,000元 2 告訴人謝維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 20,000元×2次、2,000元  3 告訴人吳禎芸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 11,25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附表四(111偵29888;行為人:被告劉沅鑫、黃孟菱)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1 告訴人賴玉琳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85,03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9時1分、2分、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樂得門市 20,000元×4次  黃孟菱提領、 劉沅鑫把風 2 告訴人范氏清玄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37分許 11,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17分、27分許 29,900元、2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9時31分至36分許 同上 20,000元×7次、8,000元  劉沅鑫提領、 黃孟菱把風 3 告訴人吳宗諭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 89,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附表五(111偵31851;行為人:被告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莊璟妤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2日22時6分許 20,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22時9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3次    2 告訴人宋玫婷 同上 111年6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附表六(111偵29222;行為人:被告劉沅鑫、黃孟菱)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1 告訴人李曉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孟菱 111年7月7日21時35分、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000元×2次 黃孟菱提領、 劉沅鑫把風 
本院附表七(111偵35807;行為人:被告黃孟菱)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謝維芳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8時17分、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60,000元×2次、9,000元  2 告訴人蘇意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8時6分、8分、29時許 49,986元、49,989元、10,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張豐韻 同上 111年6月28日21時31分、33分許 99,989元、28,0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40分、41分許 同上 60,000元×2次、8,000元 
本院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院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月華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院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簡琇瑩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院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雷欣梅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院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俊維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院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莊方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院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謝維芳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院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吳禎芸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本院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賴玉琳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本院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范氏清玄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本院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吳宗諭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1. 告訴人黃文揚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2.、本院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莊璟妤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2.、本院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宋玫婷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本院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李曉慧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楊素婷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林倚生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本院附表七編號1 告訴人謝維芳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本院附表七編號2 告訴人蘇意琳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本院附表七編號3 告訴人張豐韻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99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孟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黃孟菱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劉沅鑫、黃孟菱擔任該
    集團之提領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劉沅鑫持
    上游「琪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劉
    沅鑫因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劉沅鑫持
    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劉沅鑫因此可得提領金額
    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27456號)。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劉沅鑫
    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
    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哆哆」,劉沅鑫因此可
    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29340號)。 
(四)詐欺集團於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
    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再由劉沅鑫及
    黃孟菱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持上游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再持贓款交付予上游,劉沅鑫及黃孟
    菱因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
(五)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以假貸款訊息詐騙
  黃文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15日3時7分許,寄出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6月16
  日14時14分許,寄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江陵
  門市,再由劉沅鑫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1時24分許,至7-11
  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2.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
  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劉沅鑫於附表五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
  ,劉沅鑫因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
  。
(六)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曉慧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
    7月7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沅鑫及黃孟菱於如附表六所示
    時、地,持上游所交付之提款卡領款後,再持贓款在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86巷旁,交付予上游林子翔(另案偵辦
    中)後,隨即由林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劉沅鑫及黃孟菱因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
    字第29922號)。
(七)黃孟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許,以假貸
    款訊息詐騙楊素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5時21
    分許,寄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1
    1新艋舺門市,再由黃孟菱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2時32分
    許,至7-11新艋舺門市,領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111
    年度偵字第33282號)。
(八)黃孟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3時32分許,以
    假貸款訊息詐騙林倚生,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1
    時38分許,寄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
    11富帆門市,再由黃孟菱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1時31分許
    ,至7-11富帆門市,領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111年度
    偵字第33199號)。
(九)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七所示金額至帳戶後,再由黃孟菱持上游「
    阿義」所交付之附表七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上游,黃孟菱因
    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5807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
    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5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告訴人黃俊維遭詐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111年度偵字第293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黃孟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劉沅鑫、黃孟菱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五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寄出後,遭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4 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六)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鑫、黃孟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子翔之陳述 坦承於111年7月7日曾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編號19之男子碰面之事實。  3 附表六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其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附表六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劉沅鑫、黃孟菱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及被告林子翔駕車搭載向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收水男子之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8號、30834號起訴書 被告林子翔另案於111年5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遭起訴。 
(七)111年度偵字第332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寄出後,遭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八)111年度偵字第331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倚生於警詢中之指訴、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寄出後,遭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九)111年度偵字第358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七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七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黃孟菱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等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等2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
    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月華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5日20時50分許 21,01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53分、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2萬元、1千元 2 簡琇瑩(未提告)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99,987元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萬元、5萬元、2萬8千元 3 雷欣梅 同上 111年6月15日20時41分許 1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俊維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9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1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4次2萬元、1次1萬9千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芳慈(未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8日17時13分、15分許 49,987元、41,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 111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寶新店 2萬元5筆、8千元1筆 2 謝維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成店 2萬元2筆、2千元1筆 3 吳楨芸 同上 111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 11,25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玉琳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5萬5,03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9時1分、2分、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樂得門市 2萬元4筆 黃孟菱 2 范氏清玄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37分許 1萬2千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17分、27分許 3萬元、2萬9,9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9時31分至36分許 同上 2萬元7筆、8千元1筆 劉沅鑫 3 吳宗翰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 8萬9,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璟妤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許 20,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22時9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 2 宋玫婷 同上 111年6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楊哲彰 同上 111年7月5日18時26分許 9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17時51分至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7月5日18時29分許 9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18時6分、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4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孟菱 111年7月7日21時35分、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劉沅鑫 111年7月7日22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維芳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8時17分、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6萬元、6萬元、9千元 2 蘇意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8時6分、8分、19時許 49,986元、49,989元、10,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張豐韻 同上 111年6月28日21時31分、33分許 99,989元、28,0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40分、41分許 同上 6萬元、6萬元、8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