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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盧昭榮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質實屬相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9.3531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靠積蓄維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2號卷第155頁、第157頁),是此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結晶塊2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2.5140公克,淨重51.2410公克,鑑驗取樣0.0293公克,驗餘淨重51.2117公克,純度為76.8%,純質淨重共計39.353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92號
  被   告 盧昭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5月、9
    月、6月、3月確定(共8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
    0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BEN」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51.2410公克,驗餘總淨重51.2
    117公克,純度為76.8%,純質淨重共計39.3531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盧昭榮搭乘其友
    人游昌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
    務攔查,經盧昭榮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游昌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51.2410公克,驗餘總淨重51.2117公克,純度為76.8%,純質淨重共計39.3531公克,而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
    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
    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依上揭實務見
    解,則不為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仍
    應就其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
    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未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
    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