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110年3月19日」更正為「111年3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紀錄,本案亦為毀損犯行,且行為態樣相仿,其於上開毀損犯行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宣洩自身情緒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高欣成所持用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一再為相同類型之行為,且於警詢中陳稱無法保證此次之後是否會繼續犯案(見偵13931卷第10頁),可見對自身所為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3931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機車坐墊所用之美工刀,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02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48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10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與延平南
路口,持美工刀割破高欣成所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高欣成。
二、案經高欣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欣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
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