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允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2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遭被告拋棄可能性甚高,又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針筒1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艾力克斯」之友人請其拿去丟棄,並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或所遺留之毒品(毒偵卷第23頁),且卷內復查無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為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遺留之物,故本院尚無從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賴允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允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3月21日凌晨5時4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3月21日凌晨4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扣得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之針筒1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健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8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
2支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2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