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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均係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所為,其犯罪類型相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刑所陳意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3日 108年6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8年7月24日 110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01號 ⑵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 ⑶已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77號 ⑵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 ⑶已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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