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鄧鈞豪林鈺珍趙德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5號、第27387號、第28242號、第28905號、第30126號、第3086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110年度偵字第33617號、第33627號、第33769號、第36425號、第37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303號、第3285號、第4529號、第5542號、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第10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瑜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庭瑜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老魚」、「星巴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387卷第19至53頁、110偵28905卷第25至59頁、110偵30860卷第19至53頁、110偵33627卷第29至63頁、110偵33769卷第19至55頁、110他8507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6日回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綁定約定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1至83頁)、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47至58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87至9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暨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揭5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退休及兼職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110年度偵字第33617號、第33627號、第33769號、第36425號、第37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303號、第3285號、第4529號、第5542號、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第10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第1453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許智評、丁煥哲、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955號、第27387號、第28242號、第28905號、第30126號、第30860號)     1 江信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與江信蓉聯繫,以協助海外人士在台認購房屋代墊押金賺取價差之詐術詐騙江信蓉,致江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14時3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信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6955卷第21至25頁、110偵37216卷第325至327頁) 2、告訴人江信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0偵26955卷第27至51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2 吳世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前,以IG帳號「_w_0422」與吳世明聯繫,以可代操投資為由詐騙吳世明,致吳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0年7月23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世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7387卷第55至56頁、110偵37216卷第341至342頁) 2、被害人吳世明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387卷第57至59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3 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透過IG、LINE帳號與馮鈺婷聯繫,以投資類似比特幣之詐術詐欺馮鈺婷,使馮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馮鈺婷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8242卷第11至14頁、110偵37216卷第337至340頁) 2、告訴人馮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0偵28242卷第15至33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4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辰」與鄭惠君聯繫,以介紹投資BCH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鄭惠君,使鄭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7分,匯款6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905卷第61至63頁、110偵37216卷第311至313頁) 2、告訴人鄭惠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8905卷第67至71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5 林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沈嘉豪」與林哖樺聯繫,以投資區塊鏈之詐術詐欺林哖樺,使林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14時20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1日14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0年7月21日17時4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4、110年7月21日17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110年7月22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6、110年7月22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哖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0126卷第7至9頁、110偵37216卷第315至317頁 2、告訴人林哖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0126卷第25至35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6 朱厚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清雅」與朱厚瑄聯繫,以投資轉取利率差之詐術詐欺朱厚瑄,使朱厚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厚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0860卷第65至67頁、110偵37216卷第259至261頁) 2、告訴人朱厚瑄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偵30860卷第71至75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     1 李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秋燕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再佯為交易所客服,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之詐術詐欺李秋燕,使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98卷第11至21頁、110偵37216卷第295至300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4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10偵33698卷第79至84頁) 3、告訴人李秋燕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98卷第109至127頁) 4、被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97卷第149至154頁、111偵3285卷第91至98頁、111偵4529卷第13至18頁) ㈢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17號、第33627號、第33769號、第36425號、第37216號)     1 朱厚瑄 同編號㈠6   2 陳冠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思琪」與陳冠涵聯繫,以網路博奕網站漏洞之詐術詐欺陳冠涵,使陳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2,379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涵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17卷第9至11頁、110偵37216卷第263至264頁) 2、告訴人陳冠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偵33617卷第27至41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3 陳佳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LINE暱稱「W‧one」與陳佳聆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陳佳聆,使陳佳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2、110年07月23日匯款15萬5,7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聆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265至267頁、111偵3285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陳佳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111偵3285卷第39至53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4、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4 林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周星星」與林郁偉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林郁偉,使林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269至273頁、111偵1097卷第111至113頁、111偵4529卷第31至39頁) 2、告訴人林郁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529卷第43至74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5 黃稚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Lucas」與黃稚茹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黃稚茹,使黃稚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7月23日23時20分許,匯款2萬8,5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雉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275至276頁、110他8507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黃稚茹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1偵1097卷第141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6 吳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李明浩」與吳淑婷聯繫,並以投資外匯之詐術詐欺吳淑婷,使吳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15時49分匯款1萬4,024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17卷第13至14頁、110偵37216卷第279至280頁、110他8507卷第177至178頁) 2、告訴人吳淑婷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27卷第117至187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7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聯繫,並以投資美金之詐術詐欺陳雅婷,使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7月22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2、於110年7月22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281至285頁、110他8507卷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陳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111偵13823卷一第47至48、50頁) 3、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13823卷二第27至36頁) 8 林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 yang」與林鳳嬌聯繫,並以比特幣外匯投資之詐術詐欺林鳳嬌,使林鳳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291至293頁、110他8507卷第189至191頁) 2、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13823卷二第27至36頁、111偵37216卷第481頁)  9 李秋燕 同編號㈡、1   10 吳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九九」與吳采芹聯繫,並以代操投資之詐術詐欺吳采芹,使吳采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匯款2萬50,00元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第301至302頁、110他8507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13823卷二第27至36頁、111偵37216卷第485頁)  11 許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瑜」與許佩婷聯繫,以投資BTC比特幣之詐術詐欺許佩婷,使許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33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297卷第23至26頁、110偵37216卷第303至304頁、110他8507第201至202頁) 2、告訴人許佩婷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0297卷第31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111偵10297卷第17至21頁) 12 鄭鈴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起以LINE暱稱「王子」與鄭鈴宣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鄭鈴宣,使鄭鈴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1日13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2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鈴宣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05至309頁、110他8507卷第37至41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13 林哖樺 同編號㈠、5   14 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謙仔」與林庭慧聯繫,並以下注投資之詐術詐欺林庭慧,使林庭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19至324頁、110他8507卷第17至22頁、110他8507卷第217至222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15 江信蓉 同編號㈠、1   16 阮紅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彩金客服」與阮紅錦聯繫,並以美金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阮紅錦,使阮紅錦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1日18時29分匯款2萬元至張庭瑜永豐帳戶。 2、於110年7月23日18時31分匯款12萬9,900元至張庭瑜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阮紅錦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29至335頁、110他8507卷第227至233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216卷第507至517頁) 17 馮鈺婷 同編號㈠、3   18 吳世明 同編號㈠、2   19 張筱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LINE暱稱「福利客服」聯繫張筱翊,並以外匯投資之詐術詐欺張筱翊,使張筱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匯款60萬至張庭瑜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43至345頁、110他8507卷第241至243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20 張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暱稱「START」與張聯慈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張聯慈,使張聯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4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至張庭瑜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聯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47至349頁、110他8507卷第245至248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21 張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王偉」與張庭瑜聯繫,以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詐欺張庭瑜,使張庭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2、110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另由編號㈤、1之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53至359頁、110他8507卷第251至257頁、111偵7982卷第23至29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982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張庭瑜之轉帳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11偵7982卷第81至102、120、123至131頁) 4、告訴人張庭瑜提出之「Deribit」應用程式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訴卷第305至329頁) 22 顏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張思奧」聯繫顏君玲,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顏君玲,使顏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於110年7月21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65至368頁、110他8507卷第263至266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982卷第17至19頁)  23 林韋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馬克思」、「小喬(chico)」、「日盛客服中心」聯繫林韋彤,並以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後,將有專人引導下注獲利之詐術詐欺林韋彤,致林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755卷第33至35頁、110偵37216卷第370至372頁) 2、告訴人林韋彤與LINE暱稱「小喬(chico)」、「日盛客服中心」、「馬克斯」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0755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林韋彤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0755卷第45頁)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982卷第17至19頁)  24 鄭惠君 同編號㈠、4   25 洪和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Jason」、「娜娜Nana」與洪和君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洪和君,使洪和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和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7216卷第351至352頁、110他8507卷第249至250頁、111偵2303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洪和君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見111偵2303卷第41至5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982卷第17至19頁)  26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遠」與陳麗雯聯繫,並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詐欺陳麗雯,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萬元,應予更正)。 2、於110年7月24日15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 3、於110年7月24日15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4、於110年7月24日17時1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5、於110年7月24日17時1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6、於110年7月24日17時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0年7月24日17時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陳麗雯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769卷第95至105頁) 2、告訴人陳麗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769卷第143至1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3769卷第127、129頁) 4、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5、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81至487頁)  27 邵涵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丁耀鍾」、「小泓」與邵涵郁聯繫,並以操盤期貨之詐術詐欺邵涵郁,使邵涵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3日16時26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於110年7月23日16時27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邵涵郁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6425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邵涵郁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見110偵36425卷第51至65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507至517頁) ㈣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303號、第3285號、第4529號、第5542號)     1 朱家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Uniswap網站之在線客服人員與朱家儀聯繫,並以線上投資之詐術詐欺朱家儀,致朱家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9時20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97卷第23至29頁) 2、告訴人朱家儀網路銀行交易歷史紀錄、LINE對話紀錄、Uniswap平台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1097卷第47至101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507至517頁)  2 黃稚茹 同編號㈢、5   3 洪和君 同編號㈢、25   4 陳佳聆 同編號㈢、3   5 林郁偉 同編號㈢、4   6 賴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張凱文」與賴詩欣聯繫,並以虛擬貨幣軟體CME投資之詐術詐欺賴詩欣,致賴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0時35分匯款83萬9,880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詩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54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賴詩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542卷第46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㈤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     1 張庭瑜 同編號㈢、21   ㈥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     1 夏子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仲澤」與夏子雯聯繫,並以參與投資網站會員升級即贈送彩金之詐術詐欺夏子雯,致夏子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195 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子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9571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夏子雯與「仲澤」之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9571卷第41至45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1偵9571卷第61至72頁、110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第10755號)     1 許佩婷 (未提告) 同編號㈢、11    2 林韋彤 同編號㈢、23   ㈧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     1 徐鵬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FEI~819霏霏」與徐鵬昇聯繫,並以於「ACY」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徐鵬昇,致徐鵬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2、110年7月23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3、110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4、110年7月23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5、110年7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徐鵬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2147卷第9至11頁) 2、LINE暱稱「FEI~819霏霏」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FEI~819霏霏」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1偵12147卷第49至51頁) 3、「ACY」投資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與「ACY」投資網站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入金明細各1份(見111偵12147卷第52、64至72頁) 4、告訴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2張、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12147卷第55至56、61頁) 5、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12147卷第15至29頁) 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第14539號)     1 陳雅婷 同編號㈢、7   2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LINE暱稱「李浩」與黃于倢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黃于倢,致黃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8分許,匯款34萬1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倢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4539卷第53至57頁) 2、告訴人黃于倢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111偵14539卷第135頁) 3、告訴人黃于倢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4539卷第145至181頁) 4、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4539卷第19至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