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永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永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永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孫永舜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分別依指示將對應之款項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葉禮豪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包含藍國瑛、祝嘏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一銀帳戶內,復由孫永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40萬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59萬元。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葉禮豪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藍國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祝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永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4418卷第29至31頁,訴字卷第11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國瑛、祝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大溪分局卷第31至34頁,苗栗分局卷第3至4頁),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藍國瑛、祝嘏之報案資料各1份可憑(大溪分局卷第113、115、117頁,苗栗分局卷第17、19頁,其餘參附表「卷證索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⒌又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追加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論罪欄亦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受同案被告黃御宸指示、領得款項亦係交付黃御宸等語(偵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87、121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卷證亦查無其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應認追加起訴書論罪欄前開「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誤載,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洗錢犯行,應值非難;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此等犯後態度應一併考量;再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烘焙師,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同案被告黃御宸有給我8,000元,包括我所有案件加起來就是8,000元,如果我領100萬元給他,他就給我8,000元,是用我提領款項的百分之8計算(應為「千分之8」之誤)等語(訴字卷第122頁),本案被告臨櫃提款之千分之8為1萬440元(計算式:〔140萬+40萬〕*0.008=1萬440),已逾其所供稱實際獲得8,000元之額度,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業於其他案件經宣告沒收,爰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臨櫃提領之款項,據其供述已均轉交同案被告黃御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卷證索引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藍國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以LINE暱稱「開心」佯稱為其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 臺銀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 一銀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大溪分局卷第7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大溪分局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大溪分局卷第89頁) ⑷對話紀錄3份(大溪分局卷第99至101頁) ⑸匯款紀錄1張(大溪分局卷第107頁) ⑹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大溪分局卷第109至111頁) ⑺臺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大溪分局卷第37至48頁) ⑻一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雄檢偵字3644卷第75至103頁) 30萬元 100萬元 14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祝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祝嘏,佯稱為其子之女友陳聘婷,嗣後以LINE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匯款時間錯誤,逕更正之】 臺銀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 一銀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苗栗分局卷第2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苗栗分局卷第41頁) ⑶臺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大溪分局卷第37至48頁) ⑷一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雄檢偵字3644卷第75至103頁) 29萬元 29萬510元 4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