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係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提供代價取得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使用。嗣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官等身分(無證據證明王子豪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詳後述),向其謊稱:需匯款以利偵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85,000元至王子豪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再隨即由身分不詳之車手將贓款提領一空,而使詐騙金錢之所在、去向被隱匿而難以追回。
二、王子豪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詎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與詐騙集團成員賴彥廷(綽號:黃財,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由其申辦預付卡,並以1張預付卡為150元之代價出售予賴彥廷後,即與賴彥廷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旋即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交予賴彥廷(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再由賴彥廷並將該門號預付卡繳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使用。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門號用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透過該帳號刊登LINE借貸廣告,並於蔡忻余與該帳號聯繫後,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云云,致蔡忻余陷於錯誤(原姓名:蔡宜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寄出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乙詐欺集團;嗣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至蔡忻余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詐騙手法」及「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王子豪則因此獲得15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丙○○、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王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字第2185號卷)第10、6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下稱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7至1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4798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4至96、108、12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戊○○於警詢(見偵字第4798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2185號卷第44至48頁)、蔡忻余(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31、32頁)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回條聯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車手提領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少連偵字第4798號卷23、25、29、31、37、72至96)、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手機截圖畫面1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蔡忻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軟體截圖照片15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1至30、3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送予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依指示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出,使告訴人丁○○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由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所提供帳戶,將供詐欺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詐欺成員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無不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然卻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申辦門號提供予乙詐欺集團,使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其門號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以之作為詐欺工具,詐得告訴人蔡忻余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以之供作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供乙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仍係對於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之幫助犯。惟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其等所犯僅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乙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蔡忻余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再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五、減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供門號預付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乙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使其等運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其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其僅貪圖150元之報酬,即率然於申辦門號後將預付卡交予賴彥廷轉交乙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乙詐欺集團得藉以聯繫取得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帳戶,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念其犯罪後於本院中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其宣告罪刑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預付卡予賴彥廷,獲得15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然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過程中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犯罪所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門號預付卡,均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已遭設警示,無法再持以供犯罪使用,沒收該存摺、提款卡及門號預付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 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提告 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 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dsfs4te )刊登販賣iphoneX之不實訊息 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13,000元。 2 乙○○/提告 108年12月30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tfvs33w )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108年12月30日16時22分許,14,000元。 3 戊○○/提告 108年12月30日16時許 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klkjhfs )刊登販賣ipad pro之不實訊息 108年12月30日18時9分許,5,000元。 詐騙金額總計: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