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在場之人陳開紀警詢證述」、「酒測單」(偵卷第17-19、25頁、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服用毒品後即駕駛車輛上路,嗣因擦撞陳開紀所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查獲(陳開紀未受傷)。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