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9、2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及實收利息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澤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施沛涵」聯繫,經「施沛涵」表示有賺錢機會,即提供暱稱「幹欸」之ID,經顧澤民將暱稱「幹欸」即簡瑞賢(另案通緝中)加好友後聯繫,經「幹欸」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匯款、轉帳,即由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後,即依「幹欸」指示至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帳戶銀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於提款時對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提款用途等,則虛稱不實來源、用途以順利提領出,再依指示將所提領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或轉交给駕駛載其提款之司機後,即可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5(第1個月)或百分之2(第1個月之後)計算之高額報酬,顧澤民從上述「工作內容」可知完全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智識,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且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5間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毫無信賴關係之暱稱「幹欸」使用,由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且所提領高達上百萬元款項,亦非至正式辦公處所交付、簽收、記帳,而係分別交付載其提領款項之司機,或「幹欸」臨時所派來不明之人等情,均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迥異,而可預見「幹欸」、擔任司機、收取款項之陳耀宗(暱稱「猩猩」)、王海威(王海威、陳耀宗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向其收所提領款項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為係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供「幹欸」及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幹欸」及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層或第3層或第4層人頭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顧澤民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顧澤民即與暱稱「幹欸」之簡瑞賢、陳耀宗、王海威、姓名年籍之不詳收取詐欺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顧澤民與暱稱「幹欸」、陳耀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所施用詐術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朱明正、高珊、蔡玉鈴等人詐欺,並致朱明正、高珊、蔡玉鈴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將個人帳戶內如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立即將詐欺所得款項於該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入如該欄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提團成員操作第二層人頭帳戶密碼,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詐欺款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顧澤民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暱稱「幹欸」即指示顧澤民至相關帳戶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同時由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通知負責擔任司機並收取詐欺款轉交之載顧澤民至指定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並向顧澤民收取詐欺贓款即暱稱「猩猩」之陳耀宗,陳耀宗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及15時13分許,均載送顧澤民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由顧澤民於該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詐欺款後,依「幹欸」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項均交予陳耀宗,陳耀宗收取詐欺贓款即與暱稱「E」聯繫確認,並依其指示將該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310元交予顧澤民,及將詐欺贓款中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該次報酬,其餘駕車攜至位於大溪交流道下方草叢內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款層層轉帳、提領、轉交、藏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
(二)顧澤民與暱稱「幹欸」、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9「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對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李盈柔、林慶豐、陳秋香、何心瑜、魏惠貞、賴以昕、朱琇甄、李思樺、林德昌、林瑞傑、張怡雯、張家柔、吳莉娜、黃秀蘭、史詒君、黃琮昱等人詐欺,並致李盈柔、林慶豐、陳秋香、何心瑜、魏惠貞、賴以昕、朱琇甄、李思樺、林德昌、林瑞傑、張怡雯、張家柔、吳莉娜、黃秀蘭、史詒君、黃琮昱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19「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洗錢行為」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密碼立即將詐欺所得款項於該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入如該欄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即顧澤民申辦該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暱稱「幹欸」即聯繫指示顧澤民至相關金融帳戶分行臨櫃提領,顧澤民於附表一編號4至19「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詐欺款,仍依「幹欸」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款攜回住處,將所提領詐欺款轉交予「幹欸」派至之「收水」成員,並收取該日提領報酬5萬8800元,以此將詐欺款層層轉帳、提領、轉交不明之人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
(三)顧澤民與暱稱「幹欸」、負責擔任司機、收取款項之王海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王貞婷、陳建文、吳宜潔、許淑芬、鐘進德、張湘儀等人施用該欄所示之詐術,並致王貞婷、陳建文、吳宜潔、許淑芬、鐘進德、張湘儀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款項依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洗錢行為」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顧澤民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暱稱「幹欸」即聯繫指示顧澤民至相關金融帳戶分行臨櫃提領,暱稱「幹欸」同時聯繫指示王海威陪同顧澤民提領贓款並負責收取轉交事宜,王海威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顧澤民住處接顧澤民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顧澤民負責至櫃檯處辦理提款事宜,欲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但因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且員警據報趕至該行當場逮捕顧澤民,王海威見狀立即駕車逃逸,未能領取詐欺款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顧澤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78至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第5666號偵查卷第250、253至259、339至344頁,第6547號偵查卷第112至126頁,第11649號偵查卷㈠第25、28至42、266至269、284至285頁,第11649號偵查卷㈡第103至108、218至222頁,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79、97頁),復有證人施沛涵、同案被告陳耀宗、王海威於警、偵訊之陳述(第6547號偵查卷第149至153、180至185、197至202頁,第39051號偵查卷第15至18、68至70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劉祖妘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交易明細、賴政豐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陳耀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提出林保宏申辦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林保宏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97至116、135至144、157至16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716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現金提款(140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1年4月2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28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提存款交易憑條(提領154萬元)、彰化銀行提出顧澤民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8日活期存款存摺支領單(金額150萬元)、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435741號函附顧澤民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提領時間/日期」欄所示日期在該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及於111年4月11日搭乘同案被告王海威所駕車輛提領現金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117至125、125至131、133至134、145至151、161至164、185至187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第65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被告與施沛涵、暱稱「幹欸」聯繫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顧澤民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第6547號偵查卷第161至173、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5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劉祖妘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部分)(第7206號偵查卷㈢第95至98頁)等均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第11649號偵查卷㈠第15至19、53、55至58、251頁)。
2、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0至2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25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就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轉帳入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領款過程中,因警方即時到場逮捕被告而未提領出,此部分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所為即屬未遂,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耀宗、暱稱「幹欸」簡瑞賢、暱稱「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19(被害人李思樺遭詐欺於4月7日匯款部分)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幹欸」簡瑞賢、姓名、年籍不詳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李思樺於4月11日遭詐欺匯款部分)至25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海威、暱稱「幹欸」簡瑞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附表一編號7至10、12、14、16、17、19、20、24所示告訴人魏惠貞、賴以昕、朱琇甄、林德昌、張怡雯、陳秋香、黃秀蘭、史詒君、被害人李思樺、王貞婷、被害人鐘進德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顧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附表編號20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編號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不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9、21287號移送併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朱明正、黃秀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申辦5間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上手成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騙者身分及贓款流向,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所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思樺、林德昌、黃秀蘭等人達成調解,然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顯與另案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帳簿均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與共犯陳耀宗、暱稱「幹欸」之簡瑞賢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5666號偵查卷第340頁,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649號偵查卷㈠第19頁),足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第1個月即111年1月間,係以其每日提領總金額之1.5%計算之報酬,滿1月後則以每日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649號偵查卷㈠第37、266頁,第5666號偵查卷第259、340至341頁,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即111年1月間為被告所稱加入該集團第1個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310元(計算式:〔150萬元+185萬4000元〕×1.5%=5萬310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各次犯行,則以每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8800元(計算式:〔140萬元+154萬元〕×2%=5萬8800元),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0至25部分,因尚未提領出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依法逮捕,則未取得報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共計10萬9110元,被告雖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所得仍舊保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犯行,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及另轉入被告申辦、提供之帳戶,因經圈存,未及由報告提領、轉出,亦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洗錢款項及實收利息金額合計為119萬828元,此部分犯洗錢標的之財物金額為119萬828元,有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716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按(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121頁),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幹欸」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使用,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均依指示轉交予司機或「幹欸」指定派至其住處收取款項之收水成員,顯非被告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188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朱明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多次聯繫朱明正,訛稱為投顧公司助理,可協助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朱明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指定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1月 18日10時14分許 2.金額: 20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龔庭陞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陳耀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 轉帳金額:200萬元 3.第3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 轉帳金額:200萬元 4.第4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18日11時44分許。 轉帳金額:150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 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金額: 150萬元 2.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地點: 同上開銀行 金額: 185萬4000元 1.告訴人朱明正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㈢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朱明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5、51、55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玉鈴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自由F」訛稱加入「MT5-TOPIATO」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蔡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入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時間: 111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 2.金額: 6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賴政豐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822- &ZZZZ; 000000000000號帳 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林保宏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9- &ZZZZ;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3時 42分許、14時24分 許 轉帳金額: 6萬元 100萬元 3.第3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4時 48分許 轉帳金額: 152萬元 1.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三)第5至11頁) 2.告訴人蔡玉鈴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高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雅虎新聞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珊,訛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高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 3.金額:100萬元 1.告訴人高珊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481至483頁) 2.告訴人高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1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9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盈柔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利用通訊軟體LLINE聯繫李盈柔,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一齊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8時57分許 2.金額: 16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劉祖妘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9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27分許 轉帳金額: 30萬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0時許 轉帳金額: 30萬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0時34分許 轉帳金額: 30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39分許 2.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3.金額: 140萬元 1.告訴人李盈柔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317至325、327至334頁) 2.告訴人李盈柔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51、361至3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1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慶豐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至同年4月8日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豐聯繫,訛稱下載投資平臺「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林慶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8時59分許 2.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林慶豐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372至379頁) 2.告訴人林慶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81至4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69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何心瑜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心瑜,訛稱下載投資平臺「康泰籌碼K」,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何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何心瑜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465至470頁) 2.告訴人何心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81至4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魏惠貞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至同年4月27日間,先後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惠貞,訛稱下載投資平臺「康泰籌碼K」,依指示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致魏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8分、10分許 2.金額: 5萬元 3萬5000元 1.告訴人魏惠貞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7至11頁) 2.告訴人魏惠貞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3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以昕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賴以昕,訛稱跟著下載投資平臺,操作投資,每月獲利20%以上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10分、13分許 2.金額: 5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賴以昕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35至39頁) 2.告訴人賴以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3至78、87至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朱琇甄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與朱琇甄聯繫,訛稱加入加入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虧損時得以補貼30%、獲利分配20%紅利,下載操作「康泰籌碼K」程式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13分18分許 2.金額: 5萬元 2萬3000元 1.告訴人朱琇甄警詢之指訴(第654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朱琇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7至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99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林德昌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10時1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德昌,訛稱得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並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4」等軟體,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德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45分、50分許 2.金額: 1萬元 9萬元 1.告訴人林德昌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153至155頁) 2.告訴人林德昌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58至159、165至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1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瑞傑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7日,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瑞傑,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甚高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48分許 2.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瑞傑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171至172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9、176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張怡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至同年4月25日,利用臉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怡雯,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49、50分、54分許 2.金額: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張怡雯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187至189頁) 2.告訴人張怡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96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8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張家柔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間,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分享訊息,設立不實投資平臺,並與張家柔聯繫,訛稱加入E群組「精益求精2685」可獲得投資股票訊息,下載「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10時2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1.告訴人張家柔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227至229頁) 2.告訴人張家柔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35、239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2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秋香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香聯繫,訛稱下載投資平臺「康泰籌碼K」,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4分、6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陳秋香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㈠第450至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4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時間: 111年4月7日12時46分許 2.金額: 48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劉祖妘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第2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9分許 轉帳金額: 60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39分許 轉帳金額: 25萬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轉帳金額: 20萬3000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7日12時50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1.時間: 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 2.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 3.金額: 154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吳莉娜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莉娜,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如虧損退3成差額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 2.金額: 70萬元 1.告訴人吳莉娜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251至252頁) 2.告訴人吳莉娜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55至259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第53932號併辦意旨書 黃秀蘭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平臺,訛稱加入股票投資平臺可獲利,黃秀蘭、黃秀櫻瀏覽後均陷於錯誤,合資一併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11時31、34分許 2.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黃秀蘭警詢之指訴(第654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黃秀蘭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5至26頁) 3.內正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9頁,第7206號偵查卷同上卷第6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史詒君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詒君,訛稱下載不實投資「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史詒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史詒君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275至277頁) 2.告訴人史詒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81至294、295、3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3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黃琮昱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間,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分享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琮昱,訛稱下載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可低價認股,依指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琮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2.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黃琮昱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317至3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1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李思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至同年4月18日間,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思樺,訛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可獲得投資股票訊息,並依指示下載操作「康泰籌碼K」程式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7日9時22分許 金額: 8萬6000元 2.時間: 111年4月11日9時59分許 額: 5萬元 1.第1層人頭帳帳戶: 劉祖妘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顧澤民申辦提供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7日轉帳部分,同上開編號4至14所載於111年4月7日9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部分。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11日8時56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轉帳金額: 33萬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 轉帳金額: 36萬元 即同編號4至14顧澤民於111年4月7日11時39分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40萬元部分 1.被害人李思樺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133至134頁) 2.被害人李思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9、141至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1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時間: 111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3.金額: 119萬元 (尚未領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王貞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以LINE聯繫王貞婷 訛稱:下載投資程式「康泰籌碼K」軟體,可以低價購買股票,依指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款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8時42分許、9時33分、34分 2.金額: 10萬元 3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王貞婷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333至336頁) 2.告訴人王貞婷提出網路銀行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47至3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31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建文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文聯繫,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 程式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3.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陳建文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397至400頁) 2.告訴人陳建文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08、413至4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9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吳宜潔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分別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宜潔,訛稱下載不實「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甚豐,致吳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9時42分許 2.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吳宜潔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370至375頁) 2.告訴人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77至3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67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許淑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淑芬,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9時4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許淑芬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424至429頁) 2.告訴人許淑芬提出其申辦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37、442、447至4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21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鐘進德(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鐘進德聯繫,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鐘進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2.金額: 3萬元 2萬2000元 1.被害人鐘進德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458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5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張湘儀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利用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湘儀,訛稱下載投資程式「康泰籌碼K」,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張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10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湘儀警詢之指訴(第7206號偵查卷㈡第4667至469頁) 2.告訴人張湘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4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65頁)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顧澤民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編號 顧澤民申辦供本案犯行使用人頭帳戶、行動電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3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