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蕙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蕙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吳蕙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A5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黃亮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背包1只(內容物詳見附表,以下合稱本案背包)放置在包廂沙發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蕙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本案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喝的蠻醉,我只是拿錯包包,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背取本案背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瀠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1、43至45頁,調院偵字第21頁),且有案發時之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被告案發後拍攝本案背包內容物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影片(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調院偵字卷第31至66頁),堪以認定。
㈡復據前引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勘驗報告所示,被告於行竊前後,身上均背著自己的側背包,且於行竊時,尚將告訴人原置於本案背包上之外套掀開後扔至沙發他處,始將本案背包背上身,過程中未見其有泥醉以致神智不清、可能誤認他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之情,且既然被告身上原本就背著自己的背包,豈有再誤認本案背包為其個人背包之可能。甚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為其朋友的朋友,如若被告確實只是拿錯背包,衡情當立即主動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取回或將之交付警察機關,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本案背物攜回住處放置數日,等到被員警通知涉嫌竊盜,到案說明後始將本案背包攜至派出所供員警查扣,足認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及案發後僅歸還部分財物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須給付父母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背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其內400元尚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背包及其餘內容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側背包(內含665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鑰匙、口紅、打火機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