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鴻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乙○○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有『小雞』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擔任車手,並與『小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冒『陳國華警察』、『張文豪主任檢察官』及『黃立維法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此情)」補充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165陳國華警察』、『張文豪主任檢察官』、『黃立維法官』及『戶政事務所人員趙美麗』等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小雞』有共犯及前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第13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20至21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紙(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第8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除擔任車手之被告與收水人員「小雞」之男子外,尚包括機房人員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稱「趙美麗」之女子等人在內,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騙告訴人甲○○甚明。被告為獲得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分擔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共同負責,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妥適。再本案告訴人受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因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雞」指示提領款項並繳回予「小雞」,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是「小雞」叫伊領錢,錢交給「小雞」等語,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小雞」之共犯人數或有犯意聯絡,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與「小雞」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請依累犯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小雞」之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所臨櫃提領及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告訴人金錢總額高達119萬9,000元,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係親自提領、轉匯之共同正犯,參與程度非淺,並致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被害人迄未受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且臨櫃提領轉交、轉匯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尚未確定),有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8頁),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未滿1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交付予「小雞」之人,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4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小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
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調解
意願,然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之情、告訴人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又依卷存證據無
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4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有「小雞」之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擔任車手,並與「
小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冒「陳國華警察」、「張文豪主任
檢察官」及「黃立維法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此
情),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稱甲○○之證件遭盜
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陳
冠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
從A帳戶內轉匯120萬元至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乙○○則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臨櫃提領115萬元;再於同日13時40分16秒、13時40分51秒
及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72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店民佳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並將
所領得之款項共計119萬9,000元全數交給「小雞」。乙○○復
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B帳戶內轉匯91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在做網路博奕,我把存摺及金融卡借他們使用。「小雞」保證行為合法,說那是公司的錢,會匯到我戶頭,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也讓我金流好看一點,他知道我要去貸款。我在法官那邊是承認我有領錢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2)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份 (3)被告領款照片2張 告訴人匯款入A帳戶後,立即遭轉匯至B帳戶,再由被告從B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匯告訴人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1310
號判決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