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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聖哲

羅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聖哲、羅昱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10月」更正為「108年3月 」、第2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俊』、『赤犬 』」補充更正為「、林秉鋐(綽號『敏俊』)、劉冠宏(綽號『赤犬』)」、第7至9行「即夥同「敏俊」、「赤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昱陞以行動電話」補充更正為「即與林秉鋐、劉冠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鋐、劉冠宏指揮羅昱陞以行動電話」、第11行「再於108年4月11日」補充更正為「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9日起」、第13行「匯款」補充為「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 、第14至19行「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將郭玉英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從中取得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羅昱陞 ,由羅昱陞繳回給其他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高聖哲、羅昱陞則分別獲得彭建豪所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並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郭玉英」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14分至17分許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總計4萬9,000元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羅昱陞,由羅昱陞繳回給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交款完成後,由劉冠宏將其等報酬均給付予高聖哲,由高聖哲發給羅昱陞應得之報酬,高聖哲、羅昱陞2人因而分別獲得彭建豪所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

㈡、起訴書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項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內暨週邊道路監視器影像 、高聖哲與羅昱陞微信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73至215頁)」及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昱陞係依林秉鋐、劉冠宏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彭建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款,羅昱陞並依指示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所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高聖哲、羅昱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彭建豪、林秉鋐、劉冠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擔任發放報酬、交簿暨收水人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郭玉英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因目前在監尚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聖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昱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實際所得均為彭建豪提領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而彭建豪本案提領金額為4萬9,000元,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各245元【計算式:49,000×0.5%=245】,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高聖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昱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哲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招攬羅昱陞加入彭建豪(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俊」、「赤犬」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羅昱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彭
    建豪,彭建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贓款
    交予羅昱陞或依羅昱陞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渠3人均可獲
    得所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敏俊」、「赤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昱陞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指示彭建豪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人頭帳戶,再於108年4月11日偽以郭玉英友人名義撥打電
    話予郭玉英,向郭玉英佯稱:有急需要錢等語,致郭玉英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彭
    建豪則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將郭玉英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
    空,從中取得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羅昱陞,由羅
    昱陞繳回給其他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高聖哲、羅昱陞則分別獲得彭建豪所提領款項0.5%計
    算之報酬,並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郭玉英。嗣因郭玉英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建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細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玉英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彭建豪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彭建豪、「敏俊」、「赤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