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1年7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0餘日,旋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張美香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拘役40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11
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冬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京樺牛肉麵店」,見張美香將錢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在店內餐桌上,專注整理
先前所購買商品之際,竟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去,陳冬祥將錢包內現金取出後,隨即將該錢包丟棄在路
旁,嗣張美香發現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美香
之錢包,錢包內有現金3,3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現金金額略有出入),
並有店家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被告到案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