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4時52分至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鐘千祥所有,惟平日由其
配偶羅曉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而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羅曉芬於同日凌晨6時50
分許欲使用該車時,方悉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羅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