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恩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蘇祥恩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曾喜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曾喜彥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阿政」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位不同告訴人行騙致其等因此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為取簿工作(即收取自願者或被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款使用),尚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雖因帳戶收取數7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受騙金額亦非鉅,且被告已分別與其中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為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6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居酒屋及餐廳等打工性質,每月收入5萬至6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偶爾給父母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被告前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而被告係收取人頭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匯,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更已與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曾喜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手機殼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高即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曾喜彥,致曾喜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9萬9,998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 2萬5元 2 謝雅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0時2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謝雅雲,致謝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6,009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昱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誆騙王昱棻,致王昱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9,985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11月20日18時41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2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3分許 9,985元 4 林玉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以解決帳戶金流問題為由誆騙林玉雯,致林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8,059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佳欣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0時1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交易問題為由誆騙李佳欣,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21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7,123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美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假冒喜樂時代影城、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美儒,致陳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123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牟蓓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完成簽署服務為由誆騙牟蓓澄,致牟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9,999元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蘇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
、綽號「阿政」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
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8」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蘇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
ok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嗣周賢展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0分
許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思廷(蝴蝶符號)徵代工」之人成為好友,「劉思廷(蝴蝶
符號)徵代工」並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為由誆騙周賢展,致周賢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大楊門
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大楊門市
),透過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莘苑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莘苑門市),並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思廷(蝴蝶符號)徵代工」。蘇
祥恩再依「8」指示搭乘「阿政」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1
月19日16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莘苑門市領取周賢展寄送裝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8」指
示將本案包裹交付與「阿政」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周賢
展、曾喜彥、謝雅雲、王昱棻、林玉雯、李佳欣、陳美儒、
牟蓓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莘苑門市監
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蘇祥恩所領取,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展、曾喜彥、謝雅雲、王昱棻、林玉雯、李佳欣、
陳美儒、牟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8」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包裹3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8」指示搭乘「阿政」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莘苑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依「8」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付與「阿政」。 2 告訴人周賢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賢展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統一超商大楊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莘苑門市,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喜彥、謝雅雲、王昱棻、林玉雯、李佳欣、陳美儒、牟蓓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周賢展所提出其與「劉思廷(蝴蝶符號)徵代工」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賢展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統一超商大楊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莘苑門市,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昱棻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昱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玉雯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蝦皮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玉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欣所提出「CarousellTW在線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楊家偉」LINE個人頁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佳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儒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美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牟蓓澄所提出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牟蓓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莘苑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莘苑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11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⑶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蘇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
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
訴人周賢展、曾喜彥、謝雅雲、王昱棻、林玉雯、李佳欣、
陳美儒、牟蓓澄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曾喜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手機殼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高即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曾喜彥,致曾喜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9萬9,998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 2萬5元 2 謝雅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0時2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謝雅雲,致謝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6,009元 3 王昱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誆騙王昱棻,致王昱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9,985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1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2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20日18時43分許 9,985元 4 林玉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以解決帳戶金流問題為由誆騙林玉雯,致林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8,059元 5 李佳欣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0時1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交易問題為由誆騙李佳欣,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21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7,123元 6 陳美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假冒喜樂時代影城、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美儒,致陳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123元 7 牟蓓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完成簽署服務為由誆騙牟蓓澄,致牟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