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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于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婷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6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婷鈺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婷鈺,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婷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並負責擔任車手自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與去向。黃婷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黃婷鈺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三、案經林品均、陳畯家、賴芷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查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0至43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提供本案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外,並有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賴芷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李璿易第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手段、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有與告訴人賴芷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3頁),惟未與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達成調解等情形。又考慮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銷售員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可預測性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林品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透過MitTrade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林品均因誤信前開廣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敬軒」、「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黃婷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連翌宸(註1)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翌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連翌宸中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告訴人林品均11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偵字22369卷第17至19頁) ⒉連翌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2369卷第83至121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2369卷第123至132頁) ⒋告訴人林品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2369卷第133至147頁)  2 陳畯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透過代操投資網站「Millinium」投資,月薪可達1萬5,000元云云,陳畯家因誤信前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暱稱「溫宏霖」、「wayne lian」之人,並依其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黃婷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8月7日19時2分/10,000元 李璿易(註2)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璿易,帳號:00000000000,下稱李璿易第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告訴人陳畯家110年9月27日警詢證述(偵字5369卷第61至65頁) ⒉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5369卷第83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369卷第87至97頁) 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5369卷第97至101頁) ⒌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641至645頁) ⒍李璿易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401至42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499號函文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5369卷第657至661頁) 3 賴芷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建榮」、「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透過LINE聯繫賴芷芸,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並傳送名為「global-exptrade.com」之網站給賴芷芸,賴芷芸因誤信上開內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36,000元 李璿易第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告訴人賴芷芸110年8月11日警詢證述(偵字5369卷第111至115頁) ⒉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偵字5369卷第131至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5369卷第139至14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641至645頁) ⒌李璿易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401至421頁) 註1:連翌宸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中。 註2:李璿易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李璿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李璿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婷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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