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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小芬林志洋陳苑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賢敏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賢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敏與告訴人金黃珮芝均為環南綜合市場攤商,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蔬果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約15萬餘元貨款未付,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未返還,其後甚至避不見面、拒絕聯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日14時27分至同年月9日14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絲米」對告訴人恫稱:「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11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按:應為「14時32分許」之誤載),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居所,使用網路連結臉書「我是萬華人」社團,以暱稱「賈絲米」張貼此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之照片,並於該照片旁敘述「請注意此人(黃珮芝 小乖)惡意拖欠環南多家業者帳款,電話不接不回,訊息已讀不回,加上各種騙術,一副你奈我何的態度,目前還在行騙拿貨中請各同行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照片等足資識別其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賢敏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金黃珮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網頁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11年6月2日14時27分許至同年月9日14時3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LINE暱稱「賈絲米」傳送:「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訊息給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居所,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以暱稱「賈絲米」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照片旁敘述「請注意此人(黃珮芝 小乖)惡意拖欠環南多家業者帳款,電話不接不回,訊息已讀不回,加上各種騙術一副你奈我何的態度,目前還在行騙拿貨中請各同行注意」等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貨款,我只有告訴人的LINE,我用LINE撥打電話聯絡不到她,傳訊息她也已讀不回,我去過一次告訴人父親家,但沒有遇到告訴人,只好請告訴人父親轉達還款的事,過去告訴人會把車停在固定地方拿貨,但欠錢後就將車停在不同地方拿貨,我在臉書文章上所放的告訴人照片,是111年5、6月間另一名攤商當著告訴人的面拍的,那天剛好告訴人把車停下來拿貨,被我們遇到,就拍她的照片,我臉書文章上寫的「黃珮芝 小乖」是從告訴人臉書資料來的,我沒有告訴人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我的初衷不是要洩漏個資,我只是要捍衛我的債權,告訴人不還我錢還繼續跟市場其他攤商拿貨,我不希望有其他人繼續受騙,才會PO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積欠被告貨款,不接被告電話,訊息也已讀不回,被告見告訴人仍持續跟其他攤商叫貨,為避免其他市場攤商受騙,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方陳述自身遭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且被告所留的「黃珮芝 小乖」是告訴人臉書上的資料,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或電話,其主觀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告訴人積欠貨款的10位攤商,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沒有依法院裁定補正,已被駁回,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和其他攤商貨款;另被告傳給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敘述事實,並沒有謾罵或情緒用語,並不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日14時27分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9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LINE暱稱「賈絲米」傳送:「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訊息給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居所,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以暱稱「賈絲米」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照片旁敘述「請注意此人(黃珮芝 小乖)惡意拖欠環南多家業者帳款,電話不接不回,訊息已讀不回,加上各種騙術一副你奈我何的態度,目前還在行騙拿貨中請各同行注意」等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9、31至33、106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金黃珮芝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開始,我在環南綜合市場跟被告批貨,之前利用開票據方式支付貨款,111年3月開始改付現金,我沒辦法一次支付對方17萬7787元,就約定按月分期給付,但最近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給付111年5月的貨款,被告就開始逼我還錢,透過LINE傳上開恐嚇訊息,使我心生畏懼,並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網頁貼文,公布我的照片、名字、綽號,造成其他攤商不敢出貨給我,我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小乖」,被告在「我是萬華人」臉書上PO文,公布我的照片,那台貨車是我平常開的,該照片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拍的,我正在那邊等貨,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將我的照片刊登在臉書上,造成我的損害,市場攤商都不願意批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海鑫有限公司,從109年初開始在環南綜合市場批貨,我批貨給餐廳,批貨時一開始是現場拿貨直接給現金,後來改成半個月結或月結的方式,我有欠張雅慈、林雅雯、顏文珠、簡豪恩、蘇鑛驊、許紫翎、蔡劉慧貞貨款,偵查卷內告我詐欺的人,我都還有欠他們錢,我現在沒有工作能力,無法還款。我曾跟被告批貨,有配合1年,都是半個月結一次,每次大約7、8萬元或10幾萬元,我開公司票給被告,111年2、3月間,我還有欠被告貨款15萬2737元,我請被告給我時間,有現金會盡快還她,但迄今未償還。我並沒有不接被告電話,也沒有訊息已讀不回,是到後面她一直LINE我,我才不接被告電話,被告也有來過我父親萬華家,現場有我父親、我男友和一個打單的小姐在場,我父親有跟我說,被告就只有去過我父親家這一次,我並沒有躲著被告,我一直都有在市場出現,其他人看到一定會告訴被告,被告會馬上騎著車過來,被告可以找到我,不需要這樣侵害我的個人資料。在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我有出現在環南綜合市場,但有無遇到被告我忘記了。被告LINE說「妳不回我我會在欠債群組公佈妳醜陋的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我會感到害怕,我覺得我欠錢不關我家人的事情,被告這樣公佈,我沒辦法做生意,我會害怕,到後來被告在「我是萬華人」臉書貼文,很多人就不敢跟我做生意,我從111年6月底開始就沒有工作直到現在,那張照片是我在環南綜合市場等貨,不知道是誰拍的。我的眼睛因視網膜病變於110年1、2月開刀,開刀後一眼看不到、一眼模糊,我111年6月底結束批貨工作,跟眼睛沒有關係,是因為被告的PO文及餐廳需求減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8頁)。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⒉告訴人證稱其積欠被告貨款,雙方約定按月分期付款償還,但111年5月起即未付,迄今積欠被告15萬2737元貨款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時,告訴人尚積欠被告貨款未償還。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件,見偵查卷第99至113頁),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被告多次撥打LINE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多次傳訊息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有時不回應,有時雖回以「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或承諾於明日還款,但卻未遵照約定致電被告,亦未於時限內匯款,任被告繼續等候、催討,被告完全無法預期其遭積欠之貨款何時可取回,且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被告之目的應在催討債務,過程中縱曾傳送「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就算妳搬家也沒用」、「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等訊息,語氣稍有不善,但整體而言,尚屬理性溝通,反是告訴人對於其積欠被告債務之事置之不理,亦未給被告明確之還款時程或說明其無法還款之緣由,實際上,被告後續於111年6月13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網頁所張貼之文章,其亦係出於尋覓債務人、追討債務、避免其他攤商再受騙或受此積欠債務之苦(詳如後述),且內容尚屬節制,實難認被告傳送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LINE訊息,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臉網頁上,張貼上開文章,揭露「黃珮芝、小乖」之告訴人姓名、綽號,並張貼告訴人照片,此等姓名、綽號、照片,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於上開「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綽號、照片,已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案被告雖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為尋覓告訴人以催討債務,並避免環南綜合市場之其他攤商受騙或遭遇被積欠貨款之情形,而為上開貼文,但該「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成員,並非僅侷限告訴人批貨對象或是市場攤商,尚包含一般民眾,應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已逾越被告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客觀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⒊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我貨款,我只有告訴人的LINE,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聯絡不到她,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我去過一次告訴人父親家,但沒有遇到告訴人,只好請告訴人父親轉達還款的事,過去告訴人會把車停在固定地方拿貨,但欠錢後就將車停在不同地方拿貨,我只是要捍衛我的債權,告訴人不還我錢還繼續跟市場其他攤商拿貨,我不希望有其他人繼續受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108至109、114至115頁)。而告訴人曾積欠被告、張雅慈、林雅雯、顏文珠、簡豪恩、蘇鑛驊、許紫翎、蔡劉慧貞等人貨款未還,被告等人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47至49頁)。又由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14時11分之前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聯絡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或無回應,或雖表示稍後回電、承諾還款時間,但卻未於相當時間回撥電話,亦未遵期還款,任由被告一再等候、追討,均無適當回應。告訴人雖證稱:該段時間我一直都有在環南綜合市場出現,其他人看到一定會告訴被告,被告會馬上騎著車過來,被告可以找到我云云,但告訴人讓被告透過LINE電話及訊息均難以聯繫,縱告訴人偶有回應,但內容確有敷衍、拖延之嫌,被告仍需持續催討,而告訴人前往市場時,未主動找被告,卻指被告可透過上開輾轉方式得悉其行蹤並前來碰面,實不合理,況告訴人亦證稱:在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我有出現在環南綜合市場,但有無遇到被告我忘記了等語如前,是以,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為本案臉書貼文時,被告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有相當之困難,且無法獲得適當之回應,被告甚至前往告訴人父親住處1次,請告訴人父親轉達還款事宜,但告訴人事後亦未理會,事實上,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名環南綜合市場攤商,均遭告訴人積欠貨款未歸還,告訴人仍持續前往環南綜合市場批貨,是被告所為上開臉書貼文,與事實某程度相符,且被告所為發言尚屬節制。故被告辯稱其目的是為了捍衛自己債權及避免其他攤商受騙等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本案被告目的既在尋覓債務人即告訴人,向其追討其合法債權,且考量到已有多名攤商同樣遭到告訴人積欠貨款,為免其他攤商受騙或遭遇積欠貨款之情形,而為上開「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之貼文,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時間 傳訊者 內容 111年4月25日13時36分 被告 【傳送照片1張,內容寫4/24、000000-00=尚欠157737】 同日13時38分 被告 我可以給你時間慢慢還錢,期間如需要叫貨就現金結帳,我無法繼續讓妳壓錢,望體諒 同日14時 告訴人 謝謝妳 111年4月26日6時45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12秒】 同日8時59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9秒】 111年5月2日17時1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1分26秒】 111年5月4日13時29分 被告 每次都這樣,我好好跟你溝通,妳也要配合啊,不是要給我回覆嗎 同日15時4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5日15時4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5時44分 被告 要我再去找你面對面的談 111年5月6日6時5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被告 妳通話中 同日6時56分 被告 所以又故意不讀不回 同日6時5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6時56分 告訴人 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 同日7時4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4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19分 被告 這樣搞對誰都沒好處啊 同日12時2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20分 被告 真的給妳方便,當隨便 同日13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7日8時1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8時17分 被告 要裝死? 同日8時34分 被告 要我再去妳車上搬貨是嗎 同日8時3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9時4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8日7時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9時34分 被告 剛剛找過你爸爸了,希望你好自為之 同日9時42分至10時27分許 被告 【被告共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1通,均無回應】 111年5月9 日10時2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5月10日5時3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5時47分 告訴人 美女,我明天7點到店裡找你 同日5時47分 被告 嗯 111年5月11日3時59分 告訴人 美女不好意思,今天趕不及,我這個月17先匯5000,月底再匯5000,真的比較吃緊,抱歉 同日4時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2分53秒】 111年5月13日4時26分 告訴人 【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18秒】 111年5月16日15時2分 告訴人 已經轉5000,請查收 同日15時8分 被告 【傳送照片1張,內容寫5/16、157737,入5000,尚欠152737】 同日15時8分 告訴人 OK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 明天匯款嗎 同日13時19分 告訴人 是的 同日13時20分 被告 麻煩了 111年6月1日7時51分 被告 每次這樣有意思嗎 同日7時5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51分 被告 妳沒有把人家搞生氣不甘願嗎 同日7時52分 被告 做人真的一點底氣都沒有 同日7時52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52分 被告 回我電話,別讓我再去找妳,不然,一點機會都不給妳 同日8時 被告 不要以為妳騎車載貨就找不到妳 同日12時24分 被告 又已讀不回 同日12時24分 告訴人 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 同日12時2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2時25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2分 被告 傳送「要不要匯錢啊」文字7次 同日14時23分 被告 妳真是不要臉天下無敵了 同日14時2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又開始躲了是吧,我會找到妳的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4分 被告 妳最好回我把話說清楚 同日16時44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2日6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7時2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27分 被告 妳現在是不想還錢的意思?看你要怎麼躲 111年6月5日23時11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6日16時1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8日7時28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111年6月9日13時5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3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 被告 妳通話中就是不回是嗎,要我在各個欠債不還的版面公布你嗎 同日14時1分 被告 看你還要不要做人,做人最基本的尊嚴妳都不要 同日14時2分 被告 不怕妳小孩以你為恥嗎? 如果不回我,會讓你曝光度大增 同日14時3分 被告 就算妳搬家也沒用 同日14時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2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4分 被告 妳小孩有這種媽,真是可恥可悲可憐 同日14時4分至14時6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9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8分 被告 不回我就在欠債社群公布妳醜陋一面,希望妳女兒也看到 同日14時11分至16時12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0通,均無回應】 111年6月10日17時33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1通,無回應】 111年6月13日8時23分至14時7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3通,均無回應】 同日14時7分 被告 又在通話中 同日14時8分 被告 妳不回電嗎 同日14時9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9分 被告 欠錢不還不接電話,最好是能吃能睡,你就躲好。妳真的是太破了,爛人。 同日14時10分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無回應】 同日14時11分 被告 我們集體找警察幫忙,去你家請你爸爸幫忙把你找出來好了 同日15時32分 告訴人 【告訴人傳送其與他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有本案被告臉書網頁貼文】 同日15時32分 告訴人 我們直接警察局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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